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

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2号

原告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超,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原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蔡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成。

原告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萨瓦福吉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7431号关于第10307248号"ECFIRM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机电公司)、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萨瓦福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元粦、杨延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第三人苏美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鸿荣、第三人苏美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苏美达机电公司、苏美达集团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诉争商标与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305450号"FIRM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339486号"FIR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一,诉争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外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部分文字"FIRMAN",与三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苏美达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基于上述条款之规定对苏美达机电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另外,在案证据不予以证明苏美达机电公司的"FIRMAN"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其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苏美达机电公司、苏美达集团公司已于"洗衣机"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ECFIRMA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于"农业机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注册的"SUMEC ECFIRMA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外,苏美达机电公司、苏美达集团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于无效宣告的事实及理由应属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情形,不应再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调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萨瓦福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其他恶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洗衣机"一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萨瓦福吉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含义及发音呼叫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案使用证据为出口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萨瓦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美达机电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实际使用时确实产生了混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萨瓦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美集团电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时与"SUM"商标联合使用,易产生混淆。苏美达集团公司的商品在国内也有销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萨瓦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ECFIRMAN"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洗衣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泵(机器);冰箱电机"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萨瓦福吉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FIRMAN"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3年2月8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锯台(机器零件);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夯实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苏美达机电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FIRMAN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混凝土振动器;泵(机器);压缩机(机器);农业机械;机锯(机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发电机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苏美达机电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FIRMAN"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混凝土振动器;泵(机器);压缩机(机器);农业机械;机锯(机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发电机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苏美达机电公司。

2013年9月29日,苏美达机电公司、苏美达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苏美达电机公司在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2、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的购销合同书、海关出口货物单等销售凭证;3、展会照片及宣传发票等材料;4、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包括"2011-2013年度江苏省中的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2-2014年度江苏名牌产品"等。

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萨瓦福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萨瓦福吉公司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衣机"商品外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三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因此,本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在除"洗衣机"外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年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ECFIRM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FIRMAN",且与三引证商标未形成可区别的含义,加之三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农业机械、泵(机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萨瓦福吉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