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1行初575号
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南街B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彭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81338。
委托代理人王飞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25629。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
法定代表人梅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林,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584476。
委托代理人宋茜,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78715。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92010。
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510413741。
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锦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64714。
委托代理人王乐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71553。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金竹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鑫中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2100211。
被告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局长。
被告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贵州省花溪区盘江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822253。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北路花溪行政中心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余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20594896。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20832720。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灵良,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彦君,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天宇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中路AB幢3-10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勇,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州天宇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阳鑫宇苗木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中路鑫竹苑二期AB幢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玉麟,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鑫宇苗木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明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81338。
委托代理人王飞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25629。
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贵阳市花溪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花溪农业局”)、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国土分局”)、贵阳市花溪区金竹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竹社区”)、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执法分局”)、贵阳市花溪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花溪区执法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及第三人贵州天宇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贵阳鑫宇苗木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宇合作社”)强制拆毁其承包大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租用了第三人鑫宇合作社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凉水井鑫宇苗木花卉基地内的花卉大棚,后又继续与第三人天宇公司签订《种植大棚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上述大棚用于花卉培育、观赏、销售等,原告系合法经营。被告花溪区政府办公室下发《花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方案》,要求花溪农业局、经开国土分局、金竹社区对鑫宇苗木花卉市场所建违法设进行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一、请求确认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租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凉水井鑫宇苗木花卉基地内的B1-13、14号花卉大棚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花溪区政府辩称:花卉基地位于金竹社区烂泥村,属于原小河行政区,现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管理。涉案地块的国土资源管理职权由被告经开国土分局行使。并且涉案地块的整改工作是由花溪农业局作为牵头单位,经开国土分局具体实施进行的。相关具体的经费支出也是由经开区支出的,故花溪区政府未对涉案花卉大棚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花溪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花溪区农业局辩称:花溪区农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花溪农业局作为花溪区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花溪区政府的职权范围,涉案行为并未发生在花溪区政府的管理范围内,故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被告花溪区农业局所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被告花溪区农业局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经开国土分局辩称:原告诉请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被告经开国土分局作出的。该拆除行为并不属于经开国土分局的职权或职责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经开国土分局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就有举证义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但原告目前能无法证明这些。同时案涉地块的经营者是第三人鑫宇合作社,原告的原告主体也不适格。案涉地块应当作为农业用地,原告其之上修建大棚房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用地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金竹社区辩称:被告金竹社区既不是行政主体单位,也不是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实际拆除人,只是作为事业性服务单位负责维护本社区内的社会稳定等工作,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原告诉讼的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竹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被告市执法局并非案涉大棚房的拆除主体,原告将被告市执法局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执法分局辩称:被告经开执法分局并非案涉大棚房的拆除主体,原告将被告市执法局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溪执法局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被告花溪执法局有关。被告花溪区执法局并未下达过任何执法文书,因此花溪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花溪执法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溪区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被告经开国土分局并未对原告的大棚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对原告作出其具体行政强制行为或下达、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综上,原告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经开公安分局的起诉。
第三人鑫宇合作社述称:八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第三人天宇公司述称:第三人天宇公司受花溪农业农村局的管理,在公司开展工作过程中,花溪农业局曾对天宇公司进行过调查整改,并要求天宇公司对违规的大棚进行整改。
第三人周明发述称:第三人周明发是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对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使第三人遭受了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级政府统筹安排,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通行做法,亦是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花溪区政府曾多次召开多部门紧急会议商讨案涉大棚房的处理工作,但在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会议纪要》中,均为出现被告花溪区政府要求强制违法拆除案涉大棚房的表述。恰恰相反,被告花溪区政府在上述会议纪要中均要求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能划分、对大棚房问题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故本院鉴于上述行政事务处理客观事实,结合原告、被告所提《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后认为,花溪区政府并非案涉强拆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花溪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余被告均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本案根据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我院审理一审案件,应依法移送由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中其余七名被告均否认实施了具体拆除行为,但原告在本案中已基本证实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拆除主体认定问题,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结合相应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确定。如无切实证据准确认定,人民法院可推定通过案涉拆除行为能够实现其相应本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花溪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永福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书记员王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