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教育局,住所地屏南翠屏北路环岛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28004054110D。
负责人:包章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屏,男,1963年1月5日,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屏南县教育局职工。
被告:屏南县代溪中心小学,住所地屏南县代溪镇代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2849056713XP。
负责人:郑辉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六号楼5号-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772901298B。
法定代表人:黄林尧。
第三人:郑枝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与被告屏南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屏南县代溪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代溪小学)、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郑枝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被告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屏、代溪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华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枝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华泰公司赔偿***损失37867.91元(其中工程款34227.91元、点工工资14天,260元/天计36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786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60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郑枝削将自己从华泰公司转包的代溪玉洋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14年4月1日***完成施工,但工程款一直被拖欠。***即分别向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及转包人郑枝削索讨。2016年3月28日经代溪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县教育局指派的局校安办李春辉、代溪小学代表陈绍畴、发包方郑枝削、***及司法所等签字盖章。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县校安办、代溪中心小学在顺恒公司提供数据确定模板安装工资总额并算出甲方(郑枝削)结欠乙方(原告)工资总额。由县教育局发函敦促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支付乙方模板结欠工资款额”。但县教育局、代溪小学作为业主和受益方完全没有按协议履行结算和发函敦促义务。县教育局于2018将预留的保修金全部拨付给华泰公司。况且,2016年8月7日,***以郑枝削为被告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县教育局有向***提供施工平面图和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但县教育局拒绝在该复印件上盖章。导致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县教育局、代溪小学作为工程业主和受益方本具有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签订四方协议书是为保证实现***的合法权益。但县教育局、代溪小学不仅不履行协议义务,***向郑枝削提起诉讼时县教育局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结算依据造成***败诉,并且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全部拨付给工程承包方,也不告知***。造成***索讨欠款无着。因此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华泰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县教育局辩称,一、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业主为代溪小学,该工程由华泰公司承建,***为华泰公司承建以上工程的模板施工班组,与我局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自2013年9月间开工建设,至2015年7月间,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验收、结算审核等工作,代溪小学已经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作为华泰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如有模板施工项目款项未领取,应向华泰公司或其施工代表郑枝削核算领取,与我局无关。二、在2016年初,***与华泰公司施工代表郑枝削之间因以上项目模板工程款项引发纠纷,***擅自将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上锁了数间,严重影响了该校正常的工作、教学秩序。经我局及代溪小学与***等各方多次沟通无果。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教学秩序,以及迎接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学条件专项检查,2016年3月28日,我局派员参加由屏南县代溪镇司法所主持组织的调解会议,以督促有关人员能够及时将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被上锁的教室交付学校使用,恢复学校正常的工作、教学秩序。根据***与华泰公司施工代表郑枝削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双方约定以上工程安装模板总面积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工程师提供数量为准,至于顺恒公司工程师提供何种方式工程量计算书,那是该公司以及相关工程师与***之间如何约定之事,或者是与华泰公司以及其施工代表郑枝削之间如何约定之事,与我局无关。该工程量计算书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定额标准,应由顺恒公司这样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予以盖章确认。我局提供给***的仅是工程计算参考资料,仅做为***向华泰公司或其施工代表郑枝削核算模板工程款项的参考资料。我局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该参考资料计算正确与否,无法确认。三、根据***与华泰公司施工代表郑枝削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县校安办、代溪中心小学在“顺恒公司”提供数据确定模板安装工程总额并算出甲方结欠乙方工资总额,由县教育局发函敦促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支付乙方模板结欠工资款额。在2017年1月4日,在以上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支付之前,我局已向华泰公司发函“关于解决屏南县玉洋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项目模板分部分项工程有关事宜的函”,已尽到敦促义务。至于华泰公司如何安排工程款项,那是其公司内部事务,我局不便干涉。2016年8月7日,***以郑枝削为被告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诉。2016年12月19日,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局提供给***的工程量计算书材料,仅做为其向华泰公司或其施工代表郑枝削核算模板施工款项的参考资料。***对我局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参考资料,在未认真审查其是否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要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等,都是其败诉的原因。***起诉郑枝削败诉,其根本原因是在于其本身。我局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对***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依法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代溪小学辩称,一、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甲方郑枝削、乙方***,代溪小学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份协议签订时,代溪小学仅是作为见证人确定甲方郑枝削结欠乙方***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溪小学不是合同当事人,并无向***支付款项的责任、义务。二、2013年9月,代溪小学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合同签订后,代溪小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被拖欠的工资应当向华泰公司及郑枝削索取。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为诉请的37867.91元(其中工程款34227.91元、点工工资14天,260元/天计3640元),其被拖欠的工程款是否为37867.91元无法确定。综上,代溪小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要求代溪小学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代溪小学对***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泰公司答辩称,我们今天才见到***,承包的是郑枝削,应该是郑枝削与***的纠纷,我们有跟***还有郑枝削沟通、调解过。我们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是跟郑枝削有合同关系。***应该跟郑枝削一起来坐下核实调解解决。本案工程跟县教育局、代溪小学没有关系。是我们公司内部的关系。我们有主动找***做调解及解决事情。
第三人郑枝削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资料、证据三《协议书》(2016年3月28日)、证据四施工平面图、证据五工程计量书、证据六民事起诉状[(2016)闽0923民初1005号]、证据七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八(2016)闽09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关于落实协议书内容的报告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招标控制价、顺恒公司报告书;县教育局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据二证明、证据三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发票、证据四县教育局文件、支付质量保证金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间,代溪小学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华泰公司承建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由郑枝削负责施工。郑枝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后双方产生纠纷,郑枝削与***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屏南县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于2015年7月间工程审核完毕,并且验收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工程结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2.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
1.本案工程结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
***认为,工程款数额为37867.91元。并提交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在协议上签字及该协议第3条约定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应负义务;证据五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工程量计算书中确定模板工程的1896.43平方米,乘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7元,得出的数字是70167.91元,扣除***已领到的35940元,还剩34227.91元未付。另点工工资为放样7天,钢筋加工7天,每天按260元计3640元未付;该工程量计算书是县教育局提供的。提交县教育局情况说明书,证明该工程款的金额。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其承包工程的具体面积为1908.976平方米,其愿意按照1896.43平方米计算。具体价格就按原来协议的价格计算。
县教育局质证称,原告方调查取证时屏南县教育局是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是工程款是否是37867.91元我们没办法确认。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招标控制价、顺恒公司报告书是我方与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承包的模板具体面积。
代溪小学质证称,与屏南县教育局的意见一致,代溪中心小学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华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代溪中心小学不是适格的主体。工程款具体是否是37867.91元没办法确认。
华泰公司质证称,具体金额没有办法确认。***虽然有做过部分模板,但是招标控制价是预算面积,不是最后的竣工决算面积,所以无法确认最终面积。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证据五工程计量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代溪玉洋明德小学学生食堂及宿舍楼工程招标控制价、顺恒公司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是对涉案模板工程的单价及进行结算的方法和依据,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案涉工程款的争议主要在于模板工程面积无法确定,无法计算。县教育局确认工程计量书系其提供,虽主张该证据只是参考资料,但工程计量书确定的模板面积1896.43平方米与招投标控制价中计算的模板面积为1908.976平方米相近,且顺恒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模板工程部分未出现减项,可推定模板面积并无变化,招投标控制价中计算的模板面积可认定为最终模板工程面积。各被告认为招投标控制价中的模板面积不是最终模板面积,并坚持要顺恒公司计算模板面积,但未申请鉴定。故***主张模板面积1896.43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虽有约定点工工资按每天260元计算,但未确定点工天数,***主张点工天数为7天,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点工工资无法确认,其主张点工工资36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能确定的具体工程款为37元×1896.43平方米=70167.91元。扣除***扣除已领到的35940元,还余34227.71元未付。
2.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
***认为,工程款应由县教育局、代溪小学、华泰公司共同支付。并提交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县教育局应发函至华泰公司要求解决农民工欠资问题,提交证据六民事起诉状,证明2016年8月7日***以郑枝削为被告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证据七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屏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诉郑枝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证据八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由于县教育局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县教育局承担赔偿。
县教育局质证称,(2016)闽09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页,***理解错误,***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这个出具单位应该是顺恒公司,并不是县教育局。《协议书》的双方是郑枝削和***,而不是教育局。证据六是***当时的民事起诉状及协议书,郑枝削和***双方约定由顺恒公司核算,虽然顺恒公司没有出具合法的工程造价书,但是我们教育局还是发函敦促华泰公司帮助解决该工程款的事宜。县教育局已尽到义务,没有付款责任。
代溪小学质证称,代溪中心小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华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的款项,县教育局的答辩中已说明没有顺恒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的造价报告书,县教育局已敦促华泰公司支付款项。代溪中心小学已经尽到了义务,没有违约的行为。对***提供的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代证内容有异议,代溪中心小学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
华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没办法确认。具体的造价及金额应该由郑枝削确认。因为他是班组。我们可以跟***进行核算,但是***不配合。
县教育局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业主为代溪小学,承建单位为:华泰公司;证据二证明,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业主为代溪小学,承建为华泰公司,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为郑枝削;证据三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发票,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审核,业主已付清工程款项;证据四县教育局文件、支付质量保证金凭证,证明县教育局已按本案协议书第三条发函给华泰公司,已尽到敦促义务。
***质证称,对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明所有款项都是县教育局支付的,真正的业主是县教育局不是代溪小学。对证据四支付质量保证金凭证三性没有异议,对县教育局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县教育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函的送达方式不规范,不排除县教育局为了本案诉讼插队进去的。即便存在该函也不能证明县教育局已尽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教育局正规的部门,该函没有编号,存在有可能是后面补的情况。且发函后没有通知***就将款项打给华泰公司。函是2017年1月发的但是付款凭证体现的工程款是2018年支付的。不能否认县教育局存在文件插队的现象,不能排除县教育局有尽到义务。县教育局没有根据函的内容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没有尽到义务。
代溪小学质证称,对县教育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代溪小学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问题。代溪小学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还要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华泰公司质证称,对县教育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及华泰公司施工代表郑枝削,虽约定县教育局、代溪小学有敦促华泰公司结算***模板结欠工资的义务,但县教育局在支付质量保证金前已依约发函至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当庭表示确有收到县教育局函。现***主张县教育局、代溪小学支付模板工程结欠款及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协议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明郑枝削系华泰公司施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郑枝削作为华泰公司施工代表,其以华泰公司施工代表施行的行为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应按郑枝削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结欠的模板工程结欠款,故本案工程款应由华泰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泰公司结欠***工程款34227.71元未还,事实清楚。***请求华泰公司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华泰公司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结欠***的钱款,但华泰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质量保证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10月31日。郑枝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227.7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1元。由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
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雅琼
书记员郑萍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