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3民初680号 原告:**现,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六号楼5号-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77290129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与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赔偿**现各项损失共计435161元(其中医疗费49703.9元、误工费68481元、护理费44454.5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4733.6元、残疾赔偿金19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前述费用合计4851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435161元);2.判令华泰建筑公司对**现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80元以及交通费5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5月起,**现受**雇佣,在其承包的屏南县总医院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系由华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华泰建筑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为木工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现在该工程项目九楼室内吊顶安装施工过程中,因轮式门架失稳导致其从门架上摔落。随后,**现被送往***范学院附属**市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现于2021年9月19日住院治疗,2021年10月9日出院后在家休养。2022年9月7日,屏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医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福建广信**所[2022]临鉴字第19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现损伤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现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现在受**雇佣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对**现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华泰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属于工伤责任纠纷,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而非法院直接管辖审理,**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华泰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将**现招工至工地干活,**现与华泰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华泰建筑公司是**的实际用工主体。**现在华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而**也不是适格主体。二、**现作为作业人员麻痹大意未遵守安全作业要求作业,对其自身受伤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华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及制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华泰建筑公司班主,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现作为现场作业人员,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按照安全作业要求进行作业,因自身的粗心大意而导致受伤,其对受伤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付相应责任。华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不仅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法定职责,在施工现场未进行安全管理,故华泰建筑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对**现受伤应付相应责任。**只承包了部分华泰建筑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只是作为案涉工程一个项目的班主,而华泰建筑公司对整个工程安全应具有全面管理职责,因此**不承担责任。三、**现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其赔偿金额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然而**现在申请工伤过程中放弃申请,即便法庭认为需要赔偿,也应当在其诉请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放弃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综上所述,**现所诉属于工伤责任纠纷,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护**的合法权益。 华泰建筑公司辩称,一、**现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场所层高为3米左右,**现所使用轮式门架距离地面距离仅1.8米,其轮式门架有人扶住。地面是砂浆砸平层,属于粗糙的平面,不易滑。因此,涉案工作场所环境安全,**现只要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现有多年工作经验,其明知自身已达到60岁退休年龄,其不选择脚踏地面的木工安装工作而选择吊顶的木工安装工作,可以证明吊顶木工安装工作正常情况下不具有危险性。本案危险之所以发生,在于**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让扶轮式门架的人员去推,指示操作不当致自己跌落在讲台上(讲台铺有纸皮,距离其20公分)。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过于自信及提供劳务过程中指示操作不当、未尽到足够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二、华泰建筑公司与**系承包关系,与**现不具有法律关系。华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发包给**施工,**聘请**现施工,**现直接受**管理控制,**现与华泰建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受伤原因与华泰建筑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华泰建筑公司与**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自行承担。**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和**承担,与华泰建筑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华泰建筑公司有过错,也仅仅是指示、选任过错。**现诉称华泰建筑公司与**借用资质关系不属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无需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现与**属于劳务关系,与华泰建筑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现身份证,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结婚证,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据八华泰建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据十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证据十一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十四微信聊天记录,补充提交证据十五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十六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180元及前往配合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合计594元。**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本院(2022)闽09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现提交的证据四无收入情况说明,该说明系由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而居委会依法不属于确认自然人健康状况、收入情况的法定部门,且**现未提交其他证据就其配偶的健康状况、收入情况等进行证据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现提交的证据九工作天数记录,系由其单方制作形成,且未经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或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二工伤申请报告、委托书、工伤申请表,是否构成工伤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该组证据仅当事人申请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现受伤系属工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屏南县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由华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华泰建筑公司将该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雇佣**现进行现场施工。2021年9月19日,**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门架上摔落导致右股骨颈骨折。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在***范学院附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现委托,***扬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闽正扬**所[2022]临鉴字(伤残)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现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现伤情等项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福建广信**所[2022]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 2022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华泰建筑公司订立的《木工组劳务合同》无效;2.判令华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442元。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闽09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华泰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木工组劳务合同》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已向**现转账支付医疗费等合计50000元。案外人***于1962年3月16日出生,系**现配偶;案外人**、***系**现子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现与华泰建筑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现系受**雇佣在其分包的案涉装修工程中,以自己的技能、劳力提供相应的劳务。**现与华泰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华泰建筑公司亦无对**现进行直接现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主张本案应为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并应先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案涉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华泰建筑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木工部分违法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现受**雇佣进行木工作业,**现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泰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华泰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分包与承包关系,可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的相应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亦作为接受**现等工人劳务的一方,未在现场进行警示,未为工人提供安全护具,存在较大过错;**现作为长年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人,未全面检查作业工具,年龄较大却选择爬高作业,自我保护意识不够,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同样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华泰建筑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40%责任,**现承担30%责任。 三、**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 1.关于医疗费。**现主张医疗费49703.9元。**、华泰建筑公司对**现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49703.9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现主张误工费68481元(2020年福建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481元/年×1年)。 **认为,误工期过长,**现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现受伤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首次定残日为2022年1月13日,其误工期应当为116天。 华泰建筑公司认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68481元/年没有意见。本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鉴定超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而**现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故本案的误工时间应该是从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2月10日,且作为误工天数应扣除周末。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2021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031元,**现主张按照6848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做两份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依据**现伤情,认定其误工期为365日,**与华泰建筑公司主张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现主张的误工期按365天计算,依法予以认可,**现误工费为68481元(68481元/年×1年)。 3.关于护理费。**现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70.08元(130854元/年÷365天×2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37284.43元(130854元/年÷365天×130天×80%),以上护理费合计44454.51元。 **认为,**现未提供其雇佣护理费用相关证明,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医院雇佣护理的费用为标准,根据蕉城区法院的指导意见(蕉法【2020】72号)为参考,建议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 华泰建筑公司认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有意见,应按2020年居民修理和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没有意见。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鉴定意见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现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及不能自理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现主张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没有依据。现**现能自由行走,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其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医嘱:“术后2-3个月内以平卧或仰卧位为主,避免患侧卧位,**侧卧位时需用外展垫或2个普通枕头分隔双下肢,屈髋小于90度;不跷二郎腿;不坐低矮沙发和凳子;坐在椅子上时不要将身体前屈;不要弯腰从地面或低处捡东西;取东西时,把整个身体旋转过来;不要屈膝坐在床上。”本案两份鉴定意见所认定**现护理期150天,结合上述出院医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现护理期为120天。**现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20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收入130854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护理费按2021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27元计算予以认可,由此计算**现的护理费为:76927元/年÷12月÷21.75天×120天=35368.74元。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主张交通费994元(酌定4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594元)。**现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该项支出,综合考虑其赴**就诊天数、伤情所需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该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主张营养费44733.6元(248.52元/天×180天),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营养费标准248.52元/天。**、华泰建筑公司主张该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并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现主张营养期为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可。由此计算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94332元(51140元/年×19年×20%),**、华泰建筑公司主张应按18年计算。根据**现伤残的评定时间2022年2月11日,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3年,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40元/年×18.3年×20%=187172.4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现主张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6元。本院认为,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相互扶持的“老养老”现象普遍存在且在法律上应当予以正面评价,但主张该扶养费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需要被扶养的一方已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与其配偶***均已达退休年龄,关于***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无法初步证明该事实,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本院对**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考虑**现受伤后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有使用助行器的客观需要,且该主张有发票为据,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 11.关于鉴定费。**现主张其单方委托鉴定费为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80元,该项费用由华泰建筑公司预付,但该次鉴定意见与**现所委托鉴定的意见完全一致,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华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不参与本案人身损害责任比例分担。 12.关于后续治疗费。**现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现因伤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03.9元、误工费68481元、护理费35368.7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7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现因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5982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各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应负担143930.4元(359826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还应赔偿**现各项损失合计93930.4元。华泰建筑公司应赔偿**现各项损失合计107947.8元(359826元×3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泰建筑公司承包屏南县总医院的装修工程后,将木工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雇佣**现现场施工,与**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华泰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现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认定,**现的各项损失合计359826元,**应负担14393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还应赔偿**现各项损失合计93930.4元,华泰建筑公司应赔偿**现各项损失合计107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3930.4元; 二、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7947.8元; 三、驳回原告**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计3914元,由原告**现负担1610元,由被告**负担1074元,由被告屏南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臻强 书 记 员 郑 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