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8124T。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833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一审中提供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加盖河北省建设行业专业管理人员考核办公室公章,注明为被上诉人的证书,足以证实我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承认出借资质给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出庭作证,证实我系其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股东,因为其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将资质借给其公司使用。由于被上诉人出借资质,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证件,我工作证件写工作单位为被上诉人,且我的工作服也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工作单位门牌也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以上事实足以使我相信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确立不能仅看工资明细表,而应看谁管理,为谁服务,谁获得利益,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故出借资质,一审对此不处理认为出借资质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针对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人杨发的证明,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裁决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我依法申请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未予准许,违反程序规定。
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我到被告处担任实验员职务,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我交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自2014年6月拖欠我工资至2014年12月公司放假,共计15400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故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字[2015]135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15400元;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种社会保险;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24200元;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
被告沧州渤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系我公司参股公司,独立经营,系独立法人,为符合商砼生产的政策要求依托我公司进行生产,借用我公司商砼生产资质,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在举证期满后,我公司了解到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于2014年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入职起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该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岗位培训证书标明工作单位为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从事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从事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从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销费用,而并非系被上诉人处的职工。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据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只有在遗漏了必要的共同仲裁人时,法院才能直接依法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否则,应遵循仲裁前置程序。即未经仲裁不得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未参与过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且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二者不是合伙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不属于在诉讼中应当追加为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常秀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