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郊。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亮、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出借资质的主张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依法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
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沧州渤海商砼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参股子公司,上诉人是渤海商砼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更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管理,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37400元;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自入职起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该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单位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的出庭证言、出资合作协议书、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1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单、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岗位培训证书及取样人员证书中标明工作单位为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从事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从事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从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销费用,而并非系被上诉人处的职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申请法院应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据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只有在遗漏了必要的共同仲裁人时,法院才能直接依法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否则,应遵循仲裁前置程序。即未经仲裁不得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未参与过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且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二者不是合伙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不属于在诉讼中应当追加为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追加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