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6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63392478K
法定代表人:杨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广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64060D
负责人:周庆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永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8124T
法定代表人:谢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程子村委会”)、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石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渤海商砼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总经理是王金猛,成立后王金猛独揽公司经营和财务大权,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混凝土销售款都被王金猛租结算至他个人账户。2014年6月之后,公司不再雇佣任何人员,不再发工资,不再租赁土地,不再对外经营,事实上公司已经倒闭,此后均是王金猛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另外,渤海商砼公司原有的生产设备也被王金猛私下变卖,王金猛也承诺由他个人负责。2014年之后在18亩土地上发生的住何事情都是王金猛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包括私建厂房、合库,都是与被上诉人前程子村个别领导合伙办理的。在厂门口围墙上张贴的出租广告牌联系电话1563×****都是王金猛的随行人员刘青雪的。2015年渤海商砼公司曾被人起诉,王金猛也向新华区法院执行局承认由他个人负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均是由王金猛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应当由王金猛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王金猛为共同被告。案涉《临时占地协议》是由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与前程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一直以被上诉人渤海石化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前程子村交纳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与前程子村委会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程子村委会只能向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前程子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本案均是王金猛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纠纷,不是上诉人公司行为。前程子村委会应追加王金猛为共同被告,其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向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渤海石化公司和王金猛主张。2021年2月王金猛因出租仓库存放的物品发生事故被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询问,案件目前正在侦查阶段,在这个案件中王金猛承认其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因该案是由王金猛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产生的纠纷,只有王金猛知道详细实情,王金猛现被刑事拘留,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请,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追加王全猛为共同被告,也未同意上诉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为了尽快结案,以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理由为股东内部纠纷,不符合民诉法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同意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前程子村委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前程子村委会租赁案涉土地。因此。前程子村委会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
前程子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公司有总经理王金猛实际控制,认为应由王金猛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上诉人是不是由王金猛个人控制,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我方认为不管是上诉人还是中石化、渤海石化均应承担给付费用的责任,至少有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中石化、渤海石化、渤海商砼三个公司在一审的陈述,签订占地协议的主体是中石化,那么中石化将案涉土地私自交由其原下属渤海石化使用,并且以渤海石化的名义来进行交费,那么后来渤海石化又将案涉土地私自交由其下属参股的渤海商砼公司使用,我方认为中石化在协议到期后未将土地返还我方,而是交由原下属的渤海石化继续占用并交费。另一渤海石化在交费三年期满后,也未将案涉土地返还我方,而是由其及其参股的渤海商砼公司占有使用。所以我方认为三个公司我们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均没有缴纳费用,三个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至少有一方应该承担责任。王金猛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因为王金猛既是渤海商砼的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这一事实有在一审提交的营业信息为证,因此王金猛一系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渤海商砼公司,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相应的土地以及厂房由王金猛个人经营,但是被上诉人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村委会只知道案涉土地租给了渤海石化、渤海商砼占有使用,渤海商砼是真正的占有使用人,因此王金猛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第一,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各方对案由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涉案18亩土地占用人渤海商砼公司承担。第二,关于事实和证据。前程子村委会下发的告知书明确了其知悉该18亩土地实际占用人为渤海商砼公司,与渤海商砼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以及盖章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自认渤海商砼为实际占用人,并承担一切责任。其双方的主张和证据相互印证此事实。第三,关于法律关系,中石化公司与该18亩地块没有任何的关系,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时间点在2013年12月30日中石化与前程子村委会签订建立了新的土地占用协议,范围仅包含9.98亩,建立的是新的法律关系。2014年之后涉案18亩土地的合同关系没有延续,中石化也没有实际占有该18亩土地。关于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合同之诉,因此,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中石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或者责任主体。综上,中石化与前程子村不存在涉案18亩土地的任何责任关系。第四,渤海商砼上诉状中所表述的内容,与原审自认的事实和责任不相符,更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不相符,并且案外人王金猛与渤海商砼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另案自行处理。王金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渤海石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猛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前程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永安驾校东院墙、北至前程子村小公路、南至沧州纳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约18亩返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土地恢复原貌或支付相关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315000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中国石化集团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沧州炼油厂体制转换实施方案的批复。决定体制转换后,采用分公司形式,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沧州炼油厂的经营业务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继。2007年3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成立。
2008年5月8日,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约定临时占用范围沧炼开源液化气站和沧炼2*1000立方米汽油罐区南侧小土路以南(即原四化建、五化建临建占地)总计占地面积27.98亩。原四化建占地9.98亩;渤海土建公司占地(即原五化建临时占地)18亩。临时占地费用,每年补偿费总计97930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临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占地范围为沧炼开源液化气站和沧炼2*1000立方米汽油罐区南侧小土路以南。原四化建占地9.98亩;临时占地费用:每年补偿费34930元。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按约履行支付原四化建占地9.98亩补偿费,并由原告开具(2014年至2018年)收据。
2008年至2016年间,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渤海土建公司占地(即原五化建临时占地)18亩。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每年6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并由原告开具收据。
2016年4月17日,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向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经营用地,为沧州市北郊沧炼北区混凝土搅拌站占有土地,2015年及以前所有年份的土地租赁补偿费均已由贵公司向土地所有权人缴纳。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完全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土地也完全由我公司经营使用,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后所有的土地租赁及青苗补偿费。如与土地权利人发生纠纷,贵公司除提供必要协调帮助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31日前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搬离,仅剩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占用案涉土地。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沧州渤海公司:关于贵公司所占用我村土地用于商砼的18亩地,我村与沧炼的协议已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到期后贵公司至今也未与我村商议此地块的租赁问题,且至今长期占用。为此我们村委会商议决定,收回此地块(18亩)。如果贵公司确实需要租赁此地块,必须在接到本告知书十日内来前程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按协议价格补齐未交年份的租金。租金每年按壹万元/亩计算,一次性交清五年,且必须上缴纳。如贵公司未在期限内答复,视为贵公司放弃租赁,并最迟于2018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复原地貌并返还土地,到期未拆除的,视为放弃地上物所有权,地上物归前程子村集体所有。”落款:前程子村委会2018年3月14日。
另查,1995年5月19日,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3月31日,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情况、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可以认定,案涉土地实际自2017年开始由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与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清退场地并给付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每亩3500元计算,即以18亩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按每年每亩3500元计算。因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开庭时认可不再租赁,故租金计算至当日。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请求中止诉讼,因其中止理由为股东内部出现纠纷,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永安驾校东院墙、北至前程子村小公路、南至沧州纳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约18亩土地恢复原貌返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租赁费269605元;三、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承担434元,由被告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渤海商砼公司提交王金猛的刑事侦查卷宗讯问笔录,拟证明渤海商砼公司一直亏损,2014年就不对外经营,渤海商砼公司的注册地址及西边的一大片地都是王金猛个人承租,前程子村的土地一直是王金猛租赁占用,与上诉人无关。
前程子村委会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因此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不管是案外人王金猛个人和渤海商砼或渤海石化内部关系如何,亦或案涉土地是否由王金猛个人进行经营前程子村委会并不知情,渤海石化和渤海商砼也并未告知,当时案涉土地确实由渤海石化租赁,渤海商砼使用且王金猛是渤海商砼的总经理且为大股东,王金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渤海商砼的行为,至于王金猛和渤海商砼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不能因此而影响前程子村委会的权利。第二,王金猛与商砼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在笔录陈述的真实性在未经其他证据佐证也未经刑事案件庭审查实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渤海石化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王金猛笔录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已经涉及刑事案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我方不做评判,我方认为真实性应当由刑事案件独立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刑事侦查卷宗讯问笔录系上诉人持本院调查令从运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取,对刑事侦查卷宗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王金猛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内容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前程子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负有证明“谁实际占用其案涉土地”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前程子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渤海商砼公司实际占用其土地。根据被上诉人前程子村委会起诉三个被告的事实及前程子村委会在一审笔录第13页中称“该份告知书当中所标注的抬头为沧州渤海公司应为第二被告(渤海石化公司),而且当时因为三个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向三被告均发送了类似的告知书,其目的是为了督促三个被告交纳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并续签协议。”可见,前程子村委会并不知道谁实际占用其土地,三个被告也均否认实际占用其土地。
案外人王金猛在刑事侦查卷宗(2021年1月10日10时至2021年1月10日10时50分)讯问笔录第2页明确供述“2012年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和沧州炼油厂渤海分公司的谢丹经理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为15年,合作项目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的搅拌站,后来搅拌站干了几个月之后因为环保政策原因停工了,然后我就在那里建了厂房经营仓储。2016年左右厂房盖成后我就把厂房交给刘青雪、王丛祥全权处理人,他们两个帮我对外承租,当仓库、干加工等”、第4页供述“收益会给我,我也会看情况把其中的一部分钱分给他们两个,没有固定的分配数额。”。案外人王金猛2021年1月12日11时14分至2021年1月12日13时24分讯问笔录第2页供述“2014年左右的时候,因为环保问题查的比较严,公司就停产了。公司一直在亏损,2016年左右的时候,沧州市炼油厂渤海分公司就退资了。到了2017年的时候因为公司彻底不干了,杨发也退资了,他一再督促我去变更工商登记,但是一直没变,现在公司虽然彻底不干了,但是也没有注销,这个公司的法人还是杨发。”2021年1月25日14时至2021年1月25日16时5分讯问笔录第4页“渤海商砼公司注册的时候,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占股4.7%,我和杨发各占股47.65,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发,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我。”王金猛的供述可以证实,渤海商砼公司2014年左右就停产了,实际由王金猛占用案涉土地经营仓储使用,直至王金猛因在案涉土地经营仓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
综合全案,在被上诉人前程子村委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谁是实际侵权人,中国石化沧州分公司、渤海石化公司、渤海商砼公司均否认实际占用土地,且案外人王金猛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实际占用案涉土地经营仓储且自行收取收益的情形下,王金猛虽为渤海商砼公司股东,但其个人占地经营仓储的行为不能视为渤海商砼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前程子村委会可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