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02民初1163号
原告:玉溪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景超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景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担保项目风险质押金45万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95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GXXXXXX1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2016年4月13日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担保,担保费按2%/年计收。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5%缴纳担保项目风险质押金人民币45万元作为反担保措施。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缴纳担保项目风险质押金人民币45万元,长期贷款项目担保费人民币6万元,担保项目评审费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长期贷款项目担保费人民币4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与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确认收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还本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月还本200万元,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相关凭证确认原告已结清所有借款本息。至此,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本应返还原告缴纳的45万元担保项目风险质押金,但虽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由于被告迟延返还该笔款项,截止2017年3月27日,已造成原告人民币29550.00元的直接损失。原告认为自身已全面履行了对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还本付息义务,作为主合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也随之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担保项目风险质押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9550.00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押金45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资金占用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但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2016年1月,原告已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的45万元质押金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质押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即为被告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溪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押金450000元及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2955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肃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