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黄保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以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施工内容;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42892388.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7.1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如采用其他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7条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因素:合同价款采用第(2)固定总价的方式;第57.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按双方约定协议执行;第60条价款调整方法: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约定协议执行。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以下事项:双方对价款调整是否有约定协议;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是多少;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北造价字[2020]第90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车库,是否包含在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2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祝宝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