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黄保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以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施工内容;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42892388.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7.1条约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如采用其他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7条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因素:合同价款采用第(2)固定总价的方式;第57.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按双方约定协议执行;第60条价款调整方法: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约定协议执行。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以下事项:双方对价款调整是否有约定协议;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是多少;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北造价字[2020]第90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车库,是否包含在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2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祝宝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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