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立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娜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苏坨村。
法定代表人:高瑞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非。
再审申请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立生、北京瑞娜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娜烽公司)、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昊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所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与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相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是否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就判决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折价补偿损失,有失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一、二审法院错误地理解诉讼时效制度,错误要求中***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举证分配责任。综上,中***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崔立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崔立生的诉讼请求时效是否已届满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中***公司应与城乡昊都公司、瑞娜烽公司共同承担《建筑器械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建筑器械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结算双方有明确约定:租金计算日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物一个月内退还的,按30天收费。租赁物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的提退货单上的数据为准。一、二审法院在中***公司、瑞娜烽公司、城乡昊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何时进行结算,且未有证据证明已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认定所涉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一、二审法院对崔立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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