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7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现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星丽苑商住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街389号4号楼4单元1003室。
负责人:***,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啤酒(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开发区青平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密云分公司)、青岛啤酒(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德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于工程总价款认定有误,被申请人***提供的《青岛啤酒(德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一标段》不应认定为结算单。再审申请人转给被申请人及施工工人的2019年3月-5月的工资及转给***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款应认定为工程款。转给***开票款的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认定,二是华宇公司转给***的工资及垫付工人生活费的款项应否认定为工程款,三是华宇公司转发给***开具发票的款项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案涉《青岛啤酒(德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一标段》对账单确认了结算金额为2982056.75元,虽然华宇公司抗辩对账单上人员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是复印上的,但未申请对签字和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据此认定该对账单能够真实反映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入工地,但合同规定的工程没有正式开工,***按照华宇密云分公司青岛啤酒项目部的要求带领工人于2019年的3月至6月给华宇密云分公司青岛啤酒项目部打零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期间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不属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的范畴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中价款均为不含税价,需要开票在进行增补”,据此,原审认定华宇公司转给***的3万元开票款不应认定在工程价款中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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