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以保全金额
10 994 60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 478 265元的赔偿金;2.***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2019年6月3日第一次起诉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时存在起诉主体过错,这次起诉中***遗漏了案外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询问***代理人时,其承认遗漏了诉讼主体而撤诉,这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主体未弄清的情况下,冒失的对中***公司的账户进行保全,冻结中***公司1 141 093.95元。2.***在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中***公司1 141 093.95元后,因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于2019年10月8日撤回起诉,但是***并没有主动申请撤回保全措施,属于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中***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接到通州法院(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撤诉裁定,主动申请解除冻结,通州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解除了对中***公司的保全措施。中***公司认为,司法保全冻结账户是一个时效过程,从申请开始冻结,到案件终结解除。而***2019年10月8日自行撤诉,其案件已经终结,但是未申请解封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查明在解除中***公司保全措施时,账户余额为17 192 940.07元,而忽略了中***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导致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中***公司是建筑企业,其现金流尤为重要。因***采取保全措施将账面自有的1 141 093.95元冻结,无力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无奈之下,于2019年7月26日,找中力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中***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凭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查明为100万,认为即使冻结1 141 093.95元也不能证明存在损失。4.一审法院参照未生效的判决就确认了***前次保全无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虽然2020年8月4日,***又提出诉讼,经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公司与瑞娜烽公司、城乡昊都公司共同赔偿1 910 980元,但是该案件中***公司已经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中***公司认为即使生效了,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中***公司对***前次保全错误而提起的诉讼,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了,不能因后续纠正重新诉讼而否认前次的保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上诉请求。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保全金额10 994 60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中***公司赔偿金478 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瑞娜烽公司、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瑞娜烽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瑞娜烽公司、中***公司给付租金9 578 748.73元;3.判决瑞娜烽公司、中***公司退还钢管82 556.5米、扣件73030个、油托5801个、山型件4660个或折价款1
415 857元,合计10 994 605.73元;4判决瑞娜烽公司、中***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租金总额9 578 748.73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一直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中***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 994 605.73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财保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 994 605.73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本轮查封冻结的有效期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至本案审理终结。”

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当时实际查封冻结的数额为1 141 093.95元。***于2020年10月8日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4日,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封申请。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中***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解封时账户显示余额为17 192 940.07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单据。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出借方为中力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方为中***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拆借使用。银行客户回单显示,100万元的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6日。经核实,上述交易中中***公司的收款账户与法院查封账户一致。

再查,2020年8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瑞娜烽公司、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瑞娜烽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瑞娜烽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给付租金10 132 128.45元;判决瑞娜烽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退还钢管82
556.5米、扣件73030个、油托5801个、山型件4660个或折价款1 415 857元;4.瑞娜烽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以租金总额10 132 128.45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一直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京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瑞娜烽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程赁合同》;瑞娜烽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共同支付***金495 123.2元及违约金(以495 123.2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娜烽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及中***公司共同赔偿***租赁物损失1 415 85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核实,上述文书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规定分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且保全内容超出裁判内容,即存在客观错误;第二,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第三,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且主观过错应包括申请人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中***主张***申请保全的措施最终导致其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中***造成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是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一致。本案***在撤诉后,针对双方之间的纠纷重新提起诉讼,系在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无证据显示被告申请查封存在过错或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义务。故中***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公司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一审引用的(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判决书内容,与(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案判决内容存在冲突。***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公证过程没有参与,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核实,***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撤诉裁定。一审中中***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出借方为中力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方为中***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拆借使用。银行客户回单显示,1000万元的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6日。(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已作出(2021)京03民终6789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中***公司上诉认为***因遗漏诉讼主体而撤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对于该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依据***撤回起诉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提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在撤诉时没有及时申请撤销诉中财产保全,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在行使撤诉权时,并未同时提出财产保全撤销申请,导致中***公司账户被查封的状态在其撤诉后仍处于持续状态,直至中***公司2019年10月24日申请撤销财产保全。因此***应承担自撤诉裁定作出之日至中***公司申请撤销财产保全之日因中***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公司要求以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金融政策的调整,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应以保全金额10 994 60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向中***公司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保全金额10
994 60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赔偿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

三、驳回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474元,由***负担505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负担505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玮玮

法 官 助 理   张钰鑫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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