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再13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娜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苏坨村。 法定代表人:**烽。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瑞娜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娜烽公司)、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昊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2]1100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京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宋睿哲出庭。申诉人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瑞娜烽公司、城乡昊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中***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烽行为不能视为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免证事实,原终审法院判决中***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二审诉讼中本案关键当事人均并未出庭,关于租赁物是否实际使用双方并未形成有效的抗辩,原终审判决仅凭***提交的提货单认定十余年前租赁关系成立,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终审法院关于租金、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中***公司申诉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驳回***要求中***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北京市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人为瑞娜烽公司,与中***公司无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对第一条所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与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相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是否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就判决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折价补偿损失,严重侵害了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租赁合同和几页材料单在没有查明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得到原一、二审法院的确信和支持,属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与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无关。***不是涉案当事人,与涉案四份文书无关,且文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示,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其提交的四份文书从关联性上讲,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不适用同案同判的原则,涉案主体不同,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实质关联关系,不能判断出***的北京市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就与中***公司承包的“康城花园二期”工程进行建筑材料租赁供应。***提交的其他证据,在瑞娜烽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排除为了复制前述四份判决来虚构证据。其提交的供货单上的签字人**,是否与判决书中确认的**为同一人无法确定。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已生效。根据中***公司调查,***以同案由同实事曾起诉中***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自认2020年10月8日撤回起诉,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曾撤回起诉。因此,***撤回(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民事案件,(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公示,***增加主体后又起诉本案,与(2019)京0112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相互冲突。五、原一、二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错误。结合在案证据,北京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06年8月就不再提供供货租赁物,而***在长达13年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主张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期。同时,“康城花园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5至8月,竣工验收后中***公司已经和分包单位结算完毕,***在13年后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逻辑。北京市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0年注销,注销时应结清债权债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没有提交催讨过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证据,没有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证据。 被申诉人***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同意中***公司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中***公司的申诉请求。 被申诉人瑞娜烽公司、城乡昊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市天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烽公司,中***公司是否应对瑞娜烽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应综合在案证据进一步审查。在瑞娜烽公司、城乡昊都公司缺席的情形下,应着重综合案件事实及直接证据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0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垚 法官助理  刘铠溪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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