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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海原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师(银川)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审第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海原卫生局)、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8日以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海原卫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52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原卫生局向嘉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7802元,并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海原县卫生健康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未经招投标,嘉洋公司与原海原县卫生局直接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基础地基、主体钢结构等。协议签订后,嘉洋公司立即进驻施工现场,全部完成医院基础强夯工程,后经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认定强夯满足设计要求。根据2010年11月,嘉洋公司、海原卫生局签署的《海原县人民医院部分签证汇总表》,基础强夯工程的总造价为1212453元。 本案原审中,海原卫生局提交了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海原卫生局出示的该证据中“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急诊楼及部分医技楼、移动医院、连廊工程汇总表”,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嘉洋公司中标的Ⅰ标段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已将嘉洋公司中标的“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急诊楼及部分医技楼、移动医院、连廊工程”占用范围内对应的基础强夯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计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内,但对于招标范围外由嘉洋公司根据《协议书》完成并移交的其余部分基础强夯工程并未计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内,因嘉洋公司就中标的Ⅰ标段建设工程欠款已经另案起诉,为避免重复主张,本案原审中,嘉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就未计入的下欠的417802元向海原卫生局主张权利。 嘉洋公司认为,虽未经招投标,嘉洋公司与原海原县卫生局直接签订《协议书》,但嘉洋公司全部完成医院基础强夯工程,且强夯满足设计要求,海原卫生局仍然负有根据《协议书》向嘉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书》的义务与经招投标后嘉洋公司与原海原县卫生局就中标的Ⅰ标段剩余工程内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并不冲突或竞合。2013年2月1日,嘉洋公司、海原卫生局和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仅是对嘉洋公司中标的Ⅰ标段建设工程中除钢结构喷砂除锈和无损探伤及防火涂料工程内容以及利息损失外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的确认,原本并不包括嘉洋公司根据《协议书》完成后移交的医院基础强夯工程的工程造价,医院基础强夯工程总造价为1212453元,但在审定嘉洋公司中标的Ⅰ标段建设工程造价时,对中标的Ⅰ标段建设工程所对应的基础强夯工程审定造价为794651元,故下欠417802元,海原卫生局仍应根据《协议书》予以支付。嘉洋公司根据《协议书》全部完成医院基础强夯工程,后按原海原县卫生局的要求,将医院基础强夯工程全部按现状移交,会议纪要中虽然要求由原海原县卫生局协助嘉洋公司和原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差价由原海原县卫生局予以支付,或由原海原县卫生局责令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兑付结算资金,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和债务人是原海原县卫生局,海原卫生局应根据《协议书》承担付款义务。 海原卫生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嘉洋公司和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其未向嘉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嘉洋公司是滥用诉权。 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材料。 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原卫生局向嘉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2453元,并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海原卫生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嘉洋公司与海原县卫生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海原县卫生局将工程名称为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发包给嘉洋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及计价方法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嘉洋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强夯工程施工完毕后,海原县卫生局将嘉洋公司已经承包的工程又划分为五个标段进行了招标,后嘉洋公司与海原县卫生局仅就其中一个标段相关工程内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洋公司将前期已完工的医院基础强夯工程移交。2013年2月1日,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急诊楼及部分科技楼、野外移动医院、连廊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对于嘉洋公司施工的基础强夯工程形成的签证单经审定,核减了417802元,嘉洋公司与海原卫生局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上**确认。现嘉洋公司要求海原卫生局支付已经核减的417802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嘉洋公司与海原卫生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嘉洋公司与海原卫生局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嘉洋公司要求海原卫生局支付基础强夯工程款417802元,但在海原卫生局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案涉工程在审核时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核减,且嘉洋公司在审核定案单中进行了**确认,嘉洋公司要求海原卫生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嘉洋公司要求海原卫生局支付工程款1212453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嘉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2月1日,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门急诊楼及部分科技楼、野外移动医院、连廊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对于嘉洋公司施工的基础强夯工程形成的签证单经审定,核减了417802元,嘉洋公司与海原卫生局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上**确认。现嘉洋公司要求海原卫生局支付已经核减的417802元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嘉洋公司认为案涉基础强夯工程虽未经招投标,嘉洋公司与原海原县卫生局直接签订《协议书》,海原卫生局仍然负有根据《协议书》向嘉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书》的义务与经招投标后嘉洋公司与原海原县卫生局就中标的Ⅰ标段剩余工程内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并不冲突或竞合的意见,案涉工程在审核时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核减,且嘉洋公司在审核定案单中进行了**确认,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03元,由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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