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5民初2601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兴丽苑商住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称,1.请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放炮打眼款:拾陆万壹仟零玖拾玖元人民币整(¥161099.00元),给付利息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5日被告承包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的大东沟尾矿库工程。在承建该工程中雇佣原告放炮打眼,累计欠原告放炮打眼费1610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银兴丽苑商住楼114号属承德市双桥,管辖法院应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为此,特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的双桥区法院管辖,也可选择合同履行地隆化县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选择了合同履行地的隆化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