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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地公司)、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审减奖励费用金额155682.71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审减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等事实认定不清,客观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首先,一审中,原审原告、被告主张的报审金额存在差异,且原审原告主张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目前在案证据情况,原审原告主张的报审金额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明确金额的仅有其提交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土建部分的报审金额255171760.83元,而一审判决对于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报审金额也没有对相关的证据、事实进行评述,因此在报审金额上,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导致了后续审减费用的计算。目前案件中存在三个报审金额,一是原审原告主张的279939437.29元,一是原审被告主张的265241258.02元,还一个是原审原告证据里认可的,且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的送审金额255171760.83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该255171760.83元没有包括机电部分,加上最终审定金额的机电金额24495356.01元(事实上这部分金额我方也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亦不能得出原审原告主张的279939437.29元,因此在报审金额不清且没有明确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按照原审原告请求照搬数字支持相应审减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该送审金额的报送源头是我方,该金额是我方报送给原审被告,再由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进行审定,我方在此过程中并不直接对接原审原告,我方认可向原审被告报送的金额为265241258.02元,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金额。第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对于减审费的约定前后不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计算方法是否准确。关于审减费用部分,合同第五条第5款文字约定的是“若乙方最终审减额超过该施工单位报审额5%时,甲方收取该施工单位超出报审额5%部分的2.5%作为施工单位的违约金,奖励给乙方,此追加费由施工承包单位支付”,按照此条款,把报审金额设为A、审定金额设为B,其计算公式应为:(A-B-A*5%)*2.5%。而该合同附件中所列审减奖励费公式却为(A-B*1.05)*2.5%,将该公示分解同类项后为(A-B-B*5%)*2.5%,对比两个计算方式可以明显看出,两个计算方法并不一致,差异就集中在了对于5%是按照报审额计算还是按照审定金额计算,在案涉工程总金额过二亿的情况下,该基数直接影响了最终金额的大小,也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利益。而合同附件只是对主合同作出的说明,在合同主条款和附件约定不一致的时候,应以主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查清、没有严格仔细计算的情况下,简单按照原审原告主张照搬数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一审法院在明知存在税率前后变化的情况下,未综合考虑税率差的因素,草率认定上诉人责任金额,客观加重了上诉人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总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恰逢国家两次调整增值税税率,双方也积极按照政策要求、按照税率变化签订了补充协议,均按照新的税率执行,并且上诉人涉及案涉工程的所有发票均是按照9%的税率向原审被告开具的。在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报时,为保持与最初总承包合同的一致性,还是先按照11%的税率进行提报,而原审原告最终的审定金额是按照9%税率进行的审定,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了两个价格存在税率差的问题,如不对提报金额进行相应的税率调整,将报审价和审定价中的税率差也计算在上诉人承担的审减费中,对于上诉人是有失公允的。对于此部分事实,原审被告庭上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两个价格的税率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不予调整,且认为有关税率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或第三人曾通知过原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在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向原审原告通知的义务,也不具备与原审原告沟通告知的条件,而且税率变化作为国家的公共政策调整,无论哪一方都是明知的,不用任何一方去通知。综上,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案的报审金额,应以我方向原审被告的报审金额265241258.02元为基数,将税率按照9%进行统一故准确的报审金额为:265241258.02/1.11*1.09=260462136.25元。同时再根据案涉咨询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方法进行计算审减费用,其计算公式为:(260462136.25-241211721.19-260462136.25*5%)*2.5%=155682.71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引用《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并不是原审原被告之间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即非合同债权人,也非合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中的地位仅为合同当事双方约定的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一审判决也引用了《民法典》第523条认定了上诉人的地位,按照此规定,第三人并不是原审原告的债务人,并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由债务人(即原审被告)承担。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还判决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承担保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某某置地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项,我方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主张了我方认可的上诉人上报的结算金额和审减费的金额。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报审金额的认定有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某丁公司所发送的报审文件证明,证据充分。原审中某乙公司举证了2019年9月25日某丁公司***微信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及视频中的报审文件,记录中***将报审文件Excel表格发送给某乙公司,该报审文件清楚载明金额为255171760.83元,报审内容仅包括土建部分。2、案涉合同中对于审减费的计算明确约定了计算公式。对于审减费的计算,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审核各施工单位的结算与施工图预算时,若乙方最终审减额超过该施工单位报审额5%时,甲方收取该施工单位超出报审额5%部分的2.5%作为该施工单位的违约金,奖励给乙方。”同时,为防止歧义,双方在附件一中再次明确“审减费率2.5%,审减额超5%以上,审减费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1.05)*审减费率。”。该计算公式清楚明了,一审法院按照该公式计算审减费,金额计算正确。 3、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就各自所主张的报审金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二者所主张的金额也均不一致。一审中,法院曾分别询问三方当事人主张的报审金额及相应证据,某丁公司主张报审金额是260462136.25元(详见2023年9月22日开庭笔录),并举证了一份纸质盖章版的报审文件,文件载明出具日期2019年10月。但事实上,某乙公司从来就没有看到过该版本的报审文件,在该文件的出具日期之前,某乙公司就已经开始了重计量核对工作。某丁公司也不能向法庭举证其曾经将该版本的报审文件发送给过某乙公司(详见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二段)。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报审金额的效力。而某戊公司则主张其报送给某丁公司的报审金额是256506461.65元(详见2023年11月10日开庭笔录),其二者所主张的报审金额都不一致。虽然报审金额的源头确认是某戊公司,但是正如其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某戊公司并不直接向某乙公司报审,而是报审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再提供给某乙公司。不论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报审金额是多少,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所发送的报审金额就是255171760.83元,该金额不需要某戊公司的认可。如果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二者之间的报审金额出现差异,与某乙公司并无关联,应由其二者自行解决。此外,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中证据10、证据13能够证明在2019年10月之前某乙公司就已经开始了重计量工作,核对的过程本身就是将某戊公司报审文件中不合理的金额进行调减的过程。在核对开始之后,某戊公司则不能再修改报审金额,否则某乙公司核减一点,某戊公司就在报审文件中将核减的部分减去再重新报审,那将根本不存在所谓审减和审定金额,某乙公司也不可能拿到任何一分审减费。4、一审法院对于审减费的金额计算合理根据附件一的约定,审减费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1.05)*审减费率2.5%。但某戊公司报审的预算金额255171760.83元仅为土建部分,未对机电部分(电气、给排水、暖通)上报预算金额,报审文件中该部分金额均为0。但某乙公司系按照某丁公司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材料和某丁公司的要求对整个工程的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其中包括机电部分,故审核后的审定金额也包括机电部分。某丁公司按照该审定金额与某戊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也包括机电部分。因此,在计算审减费时,送审金额按照施工单位上报金额255171760.83加上审定金额中机电部分计算24495356.01元计算(机电部分的金额由审定文件表格中电气、给排水、暖通项相加得出,不需要额外证明)。故,在合同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在审核项目上的一致性。所以送审金额系按照某戊公司报审金额加上审定金额中的机电部分计算,以使得报审金额完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的审减费已经是金额更低、对二被告更为有利的计算方式。如果完全不考虑机电部分,报审金额直接按照某戊公司上报的255171760.83元计算,审定金额中也将机电部分扣除出去,则审定金额为216716365.18元(241211721.19-24495356.01),审减费金额为(255171760.83-216716365.18*1.05)*2.5%=690489.43元,反而高于某乙公司现在主张的审减费金额。某戊公司作为负有报审义务的施工单位,其在报审时本就应当针对整个工程完整的报审,其自身未对机电部分报审,而某丁公司又要求某乙公司进行就整个工程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委托的服务方就整个工程进行审核属于善意的履约行为。某戊公司就机电部分未报审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某戊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税差因素没有依据。根据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能够清楚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已知晓税率变化事宜,某戊公司也自称其发票是按照9%税率开具,而不是11%。但是其在报审文件中却仍然按照11%税率进行报审。某丁公司从未告知过某乙公司对于某戊公司报审文件中的错误数税率不需要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作为善意履约方,依法、依约对税率进行调整,属正当的履行造价咨询服务的行为,也是维护某丁公司权益的行为。6、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廊坊狮子城丁香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32706.65元;3、被告支付原告重计量审减费用666678.25元;4、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81645.52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中保全费4925元、购买保单保函的费用1500元;6、要求第三人就原告诉请二三四五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廊坊狮子城丁香园项目的发包人,第三人系该工程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廊坊市银河新区B4-03地块1-1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20.4款约定:“发包人可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报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超过双方审定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时,承包人应按超过5%以上部分的5%向发包人支付造价咨询费用”。2019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廊坊狮子城丁香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暂估总价为1027914.72元,其中基本服务费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每平米4.8元;驻场人员费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价,为600元/人每天。合同并约定原告审核施工单位的结算与施工图预算时,如果最终审减金额超过该单位报审额5%时,被告收取施工单位超出报审额5%部分的2.5%作为该施工单位的违约金奖励给原告,此追加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支付,原告不得收取追加咨询费用。合同附件一载明审减费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1.05)×2.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造价审核、人员驻场等服务。原告提交的完整报价文件显示原告收到的案涉项目土建部分(含措施费及总包服务费)送审金额为255171760.83元。案涉项目除土建外,另有机电部分。被告审核时根据相关材料对土建、机电部分一并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41211721.19元,其中包含机电部分金额24495356.01元。2020年8月7日,被告依据该审定金额与第三人签订了《廊坊市银河新区B4-03地块1-1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第二条约定重计量范围内原合同工程价款变更为241211721.1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第三人)不得再以计算有误、遗漏或考虑不周全等理由要求调整该价款,但正式施工图及图纸会审和其他技术澄清以后发生的变更签证或双方约定的可调整款项除外。2020年10月21日,原告人员以微信方式向被告人员发送了驻场人员费用明细,其中载明驻场人员费用为38400元,被告人员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提供了二次算量服务,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员以微信方式回复原告上述服务费用为5万元。被告另欠付原告周期服务费44306.65元。以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32706.6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范围包括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费用审核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配合完成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工作。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载明因原告未完成变更、工程洽商工作,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签收了该函;2023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丁香园工程签订了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550075.34元,其中包括丁香园一期服务费450475.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确认单、邮件记录、施工单位报价文件、原告审核文件、手机录屏、申请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解除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主要的基本服务、人员驻场、预算审核的服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服务费749225.12元。即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大部分合同义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无益于维护原告及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3270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原告应得的审减费用=(送审金额-审定金额×1.05)×2.5%。本案中,原告收到的送审金额仅为土建部分金额255171760.83元,电气、给排水、暖通等部分为0。原告审定金额为241211721.19元,其中包含机电部分(电气、给排水、暖通)金额24495356.01元。被告依据上述审定金额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于此,在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未做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应保持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在审核项目上的一致性,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的审减费用666678.2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此款由施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给付原告,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报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超过双方审定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时,承包人应按超过5%以上部分的5%向发包人支付造价咨询费用”。换言之,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承担审减费用,被告与原告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审减费用,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审减费率2.5%低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审减费率5%。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就审减费用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在其答辩状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主张审减奖励费由第三人承担。鉴于此,为节约审判资源,避免产生后续纠纷及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上述审减费用666678.25元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其一、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相关案涉款项的付款截止日期,也未在诉讼请求中列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二、原告自身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配合被告完成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工作,存在过错,被告因此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同函,并另行与其他造价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原被告就案涉合同一直处于争议纠纷之中。综上两点,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81645.52元)予以驳回。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向一审法院缴纳的诉讼保全费4925元,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诉讼费用,原告诉求该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并给付原告,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第三人总包的送审金额应为265241258.02元。第三人主张其报给被告的报审金额是256506461.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收到被告提供的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量表在内的完整详细的报价文件及依据该报价文件调整后的审定文件,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分别主张了上述不同的送审金额,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报价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送审金额系按照增值税率11%进行的报价。依据2018年4月及2019年3月财政部发布两次调整税率的通知,增值税率已由11%调整至9%,被告也于2019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施工合同税率由11%调整为9%,合同价款也相应调减。因被告与总包单位(本案第三人)最初签署的《廊坊市银河新区B4-03地块1-1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均是按照税率11%进行的报价,故重计量时总包(第三人)为保持单价的一致性,继续以11%的税率进行提报,最终重计量金额再进行税率调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送审金额按增值税率11%提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送审金额按11%税率提报,被告及第三人将按9%税率自行调整价款,不需要原告对送审金额的税率部分进行审减”事宜,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或第三人曾通知过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对送审金额税率部分进行审减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且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违约费用已超过被告应付服务费数额,故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被告无权就原告已履行的部分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没有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违约费用及该费用的准确数额,故被告主张的所谓债务互抵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第三人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对于协议中第20条第20.4款约定发包人可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我方认为该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报审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才适用”。对此被告主张,“重计量是竣工结算的一部分,签署重计量后在竣工结算时,只需要在重计量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变洽签内容,就可以完成结算,最重要的审减金额是在重计量阶段发生,所以对于重计量阶段的审减应视为总包协议中第20条第20.4款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32706.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审减奖励费用666678.2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支出的诉中保全费4925元;四、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财务室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狮子城丁香园一期项目施工总包重计量报价》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0月,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送交了文件,报送金额为265241258.02元,该金额与原审中,被告主张的报送金额一致。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六张,用以证明2020年1月至今,上诉人陆续向原审被告就案涉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按9%计算。 当代绿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某丁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我方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9月三方已经开始了重计量的核对工作,其在之后出具的报审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报审金额的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报审金额也与该份证据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审核的对象是某丁公司提供的报审文件,不是其两方开具的发票,其两方如何开具发票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告知我方。 中投置业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十我方并未认可,无法从该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看出我方工作人员发送该重计量清单的目的,原审原告作为咨询公司理应清楚施工单位也就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报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应该以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确认的文件为准,我方工作人员发送的重计量清单仅是双方核对前的准备工作,属于过程中文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于审减费用的计算有误,加重了其责任。对于报审金额,某乙公司提供了详细的报价文件及审定文件,该报审文件中送审金额为土建部分金额255171760.83元,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据此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审定金额应为255171760.83元。对于审减费用的计算,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且附有计算公式,为保证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在审核项目上的一致性,一审法院根据该公式计算得出审减费用的金额,该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在报审金额计算中应考虑税率变化,从后续的补充协议可知,某某置地公司与上诉人对税率变化的情况系知晓的,且在报审文件中仍按照11%的税率进行报送,故对于税率变化造成的金额差异,应当认定为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6.03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