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836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9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757.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现***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757.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