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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高新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身份证号码XXX。 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5)冀08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齐某、丁某、***及被上诉人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齐某等人为获取更多收入,系全班组成员联合承包泥瓦工工程,取得工程款后再根据工作量自行分配,齐某等人和***双方是劳务分包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与齐某等七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上诉人已按照与***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被上诉人齐某等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实际结算情况,同时齐某等七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由***单方出具,无上诉人盖章或确认。原审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齐某等七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齐某等七被上诉人是否为真正的农民工,是否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的证据全部为***个人签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将其他债务恶意变更为劳务费的可能。涉案工程中***签认的欠款案件,在廊坊市、天津市法院均考虑到上述可能性,未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且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并非用人单位,与七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已向***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仅在违法分包给个人且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齐某等人作为层层转包后的承包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由***单方出具,无上诉人盖章或确认。本案中,若被上诉人身份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成立。三、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结算单的效力及工人名单及欠付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冀0802民初7521号、(2024)冀0802民初7524号、(2024)冀0802民初5989号、(2024)冀0802民初5990号、(2024)冀0802民初7524号的案卷笔录中***承认其余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关键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齐某等7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承包关系,答辩人均系以农民工身份外出务工挣取劳务费用,提供的是纯体力劳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未附加任何条件。按照原劳动部2005年发布的1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除了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各项保险以及涉及劳动合同法中企业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答辩人仅以劳务费的形式主张权利,已经是在最小的范围内主张自己应得的权益。2、上诉人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违法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上诉人***,对于出现拖欠工资的后果,上诉人是应当预见的,由此导致的风险应由其承担。3、本案并不是其他恶意债务,上诉人的恶意揣测不能成立。***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承包人,作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由***出具相关欠款的手续是完全正常和正当的,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不一定正确,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农民工工资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自行调解及通过法院调解已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表明上诉人对于这类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是清楚和明知的。二、本案并不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违法分包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之间是否真正结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于齐某等工人的工资没有争议,上诉人支付过一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分包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应与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七原告劳务报酬总计380052.00元(其中欠付***82000.00元、齐某78000.00元、徐某48000.00元、朱某60000.00元、杨某25052.00元、***50000.00元、丁某37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就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王庄村三叶家园工程三叶家园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经被告***联系,原告齐某牵头的泥瓦工班组于2021年3月份进场广阳区三叶家园项目施工,本案原告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均在该泥瓦工班组工作,至2021年10月份完工,期间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67500.00元,尚欠380052.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23年5月28日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劳务费380052.00元,原告齐某劳务费78000.00元、原告***劳务费82000.00元、原告徐某劳务费48000.00元、原告朱某劳务费60000.00元、原告杨某劳务费25052.00元、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原告丁某劳务费37000.00元,该劳务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人与其雇佣的原告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泥瓦工班组)之间系雇用法律关系;七原告均为农民身份,以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被告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齐某、丁某、杨某、朱某、***、徐某、***的劳务费计380052.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劳务费78000.00元、原告***劳务费82000.00元、原告徐某劳务费48000.00元、原告朱某劳务费60000.00元、原告杨某劳务费25052.00元、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原告丁某劳务费370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某有限公司与***及***等41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工人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某有限公司已经结清了该项目工人的工资。被上诉人齐某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通过和解协议可以看出某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解协议未包含本案齐某等7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21年春节自己计算狮子城丁香园工人工资表(3页,此表已经报给某有限公司),拟证明齐某在狮子城丁香园项目施工到2021年底后未再施工,工资表含狮子城丁香园项目欠齐某劳务费150000.00元,后来给付过两笔分别是75000.00元和50000.00元,狮子城丁香园项目尚欠齐某25000.00元。证据2、***于2021年底春节就三叶家园项目报给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齐某在该项目中施工到2021年底,公司同意支付齐某劳务费450000.00元,后来中承华宇付过几次款项,齐某又施工了一部分,增加了一部分劳务费,经总体算账,该项目共欠齐某355052.00元。证据3、2023年1月9日与5月15日***与某有限公司狮子城丁香园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已将该工资表上报给某有限公司。证据4、2023年1月4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11月1日共三次***与某有限公司三叶家园项目负责人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拟证明***提供的证据2是真实的,***已将该工资表上报给某有限公司。证据5、2022年1月21日***与齐某签订的对账单,拟证明***与齐某经结算狮子城丁香园和三叶家园项目共计欠齐某劳务费1440177.00元,齐某借支了543520.00元,***已经上报给某有限公司结算150000.00元和450000.00元,扣除齐某借支的款项和上报给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尚欠齐某劳务费296657.00元。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我方签字盖章或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齐某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与齐某对账的前后经过,结合某有限公司向齐某支付过款项,证明某有限公司欠付齐某班组劳务费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系某有限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虽然该协议中***承诺除了签订协议的41人外,其余工人工资均已结清,但该承诺不能对抗签订本协议以外人员,且***辩解签订和解协议时,因齐某起诉的案件还在法院审理中,所以协议没包括齐某等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与工人工资发放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虽为自己记载的工资表,但证据3、证据4印证其已将该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虽然对证据不认可,但本院要求其核实***与项目部负责人***、吕某微信聊天内容是否属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核实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齐某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经综合审查对***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系其与齐某签订的对账单,因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王庄村三叶家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经***联系,被上诉人齐某等7人组成泥瓦工班组进场施工。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主张***与齐某等7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各方陈述认定***与齐某等7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为齐某等人出具了结算对账单,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对于拖欠齐某等7人劳务费共计380052.00元予以认可,***作为雇主,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齐某等7人为农民工,其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资不认可,主张存在上诉人***将其他债务恶意变更为劳务费的可能,被上诉人齐某等7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齐某班组工资结算过程且已将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综合审查案卷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未依据其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其他案卷笔录,一审法院法官对于其本院其他案件可查阅电子卷宗,不必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卷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