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384号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家庄高新区祁连大街(河北省商贸学院东)。
经营者:孙贵永,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聚源大街东风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741531490D。
法定代表人:梁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银,该公司邢台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沟北街27巷2号3号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80635124。
负责人:白双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华,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力安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公司)、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安租赁站经营者孙贵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被告赢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银、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负责人白双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华、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署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明细:扣件746套、木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可调顶托)793根、管接头39根),如无法返还按照约定赔偿标准赔偿27689.2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金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45493.42元),总计173182.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涉案合同签署人。原告与被告二下属的“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在2016年6月4日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4元/套/天、丝杠租金0.012元/根/天、木架板租金0.12元/块/天租用给被告承建的锦绣家园项目使用,租赁物丢失按照钢管每米7.5元、扣件每套3.2元、丝杠每根7.5元、木架板每块45元赔偿;被告指定李士良、王建坡为其签收人。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发货单上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也将租赁物用于锦绣家园项目。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每月均与被告签署租金结算清单,但被告屡次违约拖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具状于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赢拓公司、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承租方一方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合同中经办人许红奇是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有被告授权,合同中承租方的提货授权人李士良、王建坡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应由许红奇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证明力弱。4、原告出具的一系列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6月4日,作为出租方的力安租赁站(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租赁费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丝杠每天每根0.012元,木架板每天每块0.12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7.5元,扣件每套3.20元,丝杠每根7.5元,木架板每块45元。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能按规定用途使用租赁物,无权转租、转借、变卖、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如数回送所租器材,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外,并承付违约期租金的25%的违约金。乙方在归还甲方材料时应按实际租赁的品种、规格、数量归还,非甲方材料甲方可以拒收并由乙方按缺料赔偿甲方。乙方自提货之日起,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结算表,并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如有异议,5日内提出,如未到甲方领取结算表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甲方提供的结算表为依据。乙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退清货物后五日内必须结清全部费用。如超过五日未结算,按超出天数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一,以上类推计算。出库或回送时,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据。出库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工地,不负责卸车,回送由乙方负责,由甲方自己卸车码垛。出库、回送所发生的一切装卸运杂费及事故各自负责。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4日开始,租赁费用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甲方发料日为起始日,于乙方归还日为终止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提货授权下列人员签收(其他人员应出具书面授权)李士良、王建坡。乙方签收人员确认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后签收。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之间经济业务结清时,本合同终止。春节报停30天不计租金,其余全年时间都计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力安租赁站公章及其经营者孙贵永的签字,承租方处有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及许红奇签字,原告只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其称原件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拿走并在庭审中就合同原件质证过;被告提交了两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019年2月19日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而被告2019年2月13日提交的合同,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签收人只有王建坡、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提供租赁材料。原告提交了7张提货单,证明租赁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并提交了9张退货单,证明租赁材料退回的种类和数量。原告提交了四张租金结算清单,根据租金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显示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租金145493.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根据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用货情况显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仍在租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上述租金及用货情况均有许红奇等人签字确认。
另查,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全权委托侯庆标负责隆尧县大张庄乡村锦绣家园项目建设。许红奇曾系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已注销。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曾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过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锦绣家园,工程地点为隆尧县大张庄乡。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委托书、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力安租赁站与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不认可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章。虽两份合同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一份加盖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人成某、张某的证言能证实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其他的对外经济往来中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故该印章应当具有缔约的效力。被告虽主张该印章是私刻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合同上既然加盖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力安租赁站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一直未付租金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的租金并退还剩余租赁物。关于欠付租金,租金清算单显示自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4549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租金结算单显示剩余租赁物: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缺失标准,如无法退还,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应赔偿27689.2元。另,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了其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来主张本案责任应由许红奇承担,本院认为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45493.42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剩余租赁物数量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三、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赁物: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如无法退还,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27689.2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建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