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石家庄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沟北街27巷2号3号房1-2层。

负责人:白双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华,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市高新区祁连大街(河北省商贸学院东)。

经营者:孙贵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聚源大街东风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力安租赁站)、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华、朱冰,被上诉人力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锦绣家园项目建设,上诉人是将该工程全权委托侯庆标负责,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无侯庆标的签字,且该合同承租方处的印章为“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上诉人在公安局处并没有该印章的备案,且在上诉人公司处也无该印章,经与侯庆标核实,其也未刻此印章,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是与许红奇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并没有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合同的现场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相关人员。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印章是被上诉人私刻的;2、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其在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虽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但两份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提货授权人、承租方处印章完全不一致,由此可推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均系伪造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经办人是许红奇,即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陈述清楚在签订合同时许红奇是否有上诉人的授权,这说明该合同实属是许红奇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清单签字处是许红奇,提货单等单据上签字处是许红奇、李士良等,所有单据上均无上诉人工作员工签字或是公司印章,且许红奇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无上诉人的授权,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完全可以说明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许红奇;5、上诉人与许红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清包,包括乙方(许红奇公司)完成前述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及双方约定的施工用机械设备等,此承包方式说明许红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完全是由许红奇公司自己负责,上诉人并不负责提供及购买材料。在隆尧县法院庭审中,许红奇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被上诉人设备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许红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同于挂靠关系及违法分包的情况,许红奇公司与他人因租赁施工材料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6、原审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因侯庆标有事,在票据上代签的是侯庆标的儿子,经出具票据时,只有签字并无项目部的印章。虽证人提交的票据盖有“项目部”印章,但根本无法核实此印章是在侯庆标出具时还是出具后被上诉人加盖的,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完全不具备民事证据所要求的三性,故原审在作出判决时不应考虑此证据及证人证言;7、上诉人在隆尧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525民初290号判决中并没有认可项目章系上诉人的,该案件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该项目章的真伪。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该项目章由上诉人所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建筑租赁合同书》原件,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也未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过该项目章,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力安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确实履行。但是上诉人并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用以及租赁设备。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客观地查明了双方的具体的签署过程以及交易过程。上诉人的上诉并非客观事实,也没有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赢拓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署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明细:扣件746套、木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可调顶托)793根、管接头39根),如无法返还按照约定赔偿标准赔偿27689.2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金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45493.42元),总计173182.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6月4日,作为出租方的力安租赁站(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租赁费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丝杠每天每根0.012元,木架板每天每块0.12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7.5元,扣件每套3.20元,丝杠每根7.5元,木架板每块45元。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能按规定用途使用租赁物,无权转租、转借、变卖、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如数回送所租器材,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外,并承付违约期租金的25%的违约金。乙方在归还甲方材料时应按实际租赁的品种、规格、数量归还,非甲方材料甲方可以拒收并由乙方按缺料赔偿甲方。乙方自提货之日起,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结算表,并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如有异议,5日内提出,如未到甲方领取结算表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甲方提供的结算表为依据。乙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退清货物后五日内必须结清全部费用。如超过五日未结算,按超出天数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一,以上类推计算。出库或回送时,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据。出库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工地,不负责卸车,回送由乙方负责,由甲方自己卸车码垛。出库、回送所发生的一切装卸运杂费及事故各自负责。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4日开始,租赁费用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甲方发料日为起始日,于乙方归还日为终止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货单、退货单、结算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提货授权下列人员签收(其他人员应出具书面授权)李士良、王建坡。乙方签收人员确认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后签收。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之间经济业务结清时,本合同终止。春节报停30天不计租金,其余全年时间都计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力安租赁站公章及其经营者孙贵永的签字,承租方处有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及许红奇签字,原告只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其称原件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拿走并在庭审中就合同原件质证过;被告提交了两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019年2月19日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而被告2019年2月13日提交的合同,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签收人只有王建坡、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及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提供租赁材料。原告提交了7张提货单,证明租赁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并提交了9张退货单,证明租赁材料退回的种类和数量。原告提交了四张租金结算清单,根据租金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显示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租金145493.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根据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用货情况显示截至2018年5月31日仍在租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上述租金及用货情况均有许红奇等人签字确认。

另查,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全权委托侯庆标负责隆尧县大张庄乡村锦绣家园项目建设。许红奇曾系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已注销。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曾于2016年6月1日签订过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锦绣家园,工程地点为隆尧县大张庄乡。

一审法院认为,力安租赁站与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不认可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章。虽两份合同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一份加盖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人成某、张某的证言能证实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其他的对外经济往来中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故该印章应当具有缔约的效力。被告虽主张该印章是私刻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合同上既然加盖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力安租赁站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一直未付租金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的租金并退还剩余租赁物。关于欠付租金,租金清算单显示自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4549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租金结算单显示剩余租赁物: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缺失标准,如无法退还,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应赔偿27689.2元。另,被告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了其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来主张本案责任应由许红奇承担,本院认为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45493.42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剩余租赁物数量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三、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赁物:扣件746套、木架板49块、钢管2247.6米、顶丝793根、管接头39根,如无法退还,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27689.2元;四、驳回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赢拓公司邢台分公司承建隆尧县大张庄锦绣家园项目及被上诉人力安租赁站出租的建材用于该项目施工现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许红奇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力安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提供了案涉租赁物,其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隆尧县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的来源及所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承建锦绣家园项目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出租的建材用于该项目工地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了由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等,但该合同的效力仅适用于上诉人与南通市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双方,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赢拓邢台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后,可按照《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许红奇方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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