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自由职业,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宝塔花苑小区13幢3-商01。
负责人:边少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聚源大街东风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边少杰,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边光辉,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公司)、边少杰、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定州分公司)、边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拓公司、赢拓定州分公司、边少杰、边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照6%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一承包石家庄西岭供热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2015年起,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承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55000元人民币,并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55000元。以上有证明两张、出库单三张、欠条一张、送货单为证。被告三边少杰是被告一赢拓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赢拓公司是被告一赢拓定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四边光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四被告应当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材料款,且原告作为材料款的收款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条,向贵院申请立案诉讼。鉴于被告未曾支付原告款项,故涉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赢拓公司、赢拓定州分公司、边少杰、边光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赢拓定州分公司系被告赢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赢拓定州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用于石家庄西岭供热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2016年1月15日被告赢拓定州分公司负责人边少杰、项目经理边光辉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兹有***承建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在西岭供热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负责防水工程,合计4688平方米,合计工程材料款155000元,以上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未结工程材料款。
被告边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防水工程款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
庭审中,原告放弃向对被告边少杰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赢拓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赢拓分公司承建工程提供防水材料,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赢拓分公司仍欠原告材料款155000元,有其负责人边少杰及项目经理边光辉签字确认的证明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赢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赢拓分公司与被告赢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边光辉系负责该项目的经理,其书写证明及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边光辉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边少杰主张权利,因此,原告15500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赢拓公司、赢拓定州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赢拓公司、赢拓定州分公司、边少杰、边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贾海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