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狄渝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正丰苑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56175。
法定代表人:余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渝浩,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渝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光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人事离职而丢失,但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狄渝浩入职履历、社保网站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保密协议、极光八不准等材料也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狄渝浩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任销售人员,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月工资2950元,并在社保局网站备案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也为狄渝浩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增加手续。2018年12月3日之前,全体员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需要打卡考勤。由于公司业绩差,极光照明公司明确业务部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道,也可以不打卡,工作时间自由支配,以拿到签单为目标,但每天需在钉钉群汇报工作内容,若不做汇报视为旷工。然而2018年12月11日后狄渝浩未打卡上班,也未按新的要求在钉钉群汇报工作,公司甚至联系不上狄渝浩。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合同因旷工超过三天已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2019年1月11日公司将解除信息备案至社保局网站。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考勤制度明确规定,擅自离岗或休假者,按旷工处理,每月旷工超过三天,视同自动离职。狄渝浩2018年12月共计旷工16天,2019年1月继续缺勤,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极光照明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865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狄渝浩辩称,极光照明公司未与狄渝浩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狄渝浩离职原因是在正常工作时,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后也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告知。认可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极光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极光照明公司不需支付狄渝浩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狄渝浩承担。后于一审庭前另增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极光照明公司无须支付狄渝浩经济补偿金8625元;2.判令极光照明公司无须支付拖欠狄渝浩十二月份工资8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狄渝浩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极光照明公司,担任业务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8652元。在职期间,极光照明公司为狄渝浩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狄渝浩2018年12月的工资极光照明公司未予发放。
另经一审法院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庐阳区劳动仲裁委)核实,狄渝浩于2019年1月7日就其与极光照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庐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庐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书。极光照明公司对两份仲裁裁决皆有不服,并于2019年4月8日就庐劳仲裁字【2019】29-2号非终局裁决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极光照明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书面告知极光照明公司,因其已就非终局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建议对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起诉,故极光照明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增加了诉讼请求,由一审法院对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审理。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狄渝浩称极光照明公司与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则主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现已遗失。即便如此,极光照明公司提供了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社保个人参保证明、社保部门网站上打印的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狄渝浩入职简历、保密协议、《极光八不准》等证据,旨在证明上述证据涵盖了劳动合同应有的内容。除此之外,极光照明公司另提供了《和解协议》、庐劳仲案字【2018】616号仲裁决定书,证明2018年代表公司与狄渝浩签署劳动合同的人事部经理何宗海,在2018年11月1日离职。极光照明公司在人事移交档案中找到了狄渝浩入职时签订的上述材料,虽然能直接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丢失,但是其他材料已经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狄渝浩入职时签署的上述材料中最能够反映劳动合同内容的是员工入职登记表和社保网站上打印的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社保信息、基本工资和劳动合同期限,但未能包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休息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等与劳动者权利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因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实质要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和解协议》和庐劳仲案字【2018】616号仲裁决定书也只能说明人事经理何宗海的离职情况,不能证明狄渝浩的劳动合同书确已丢失,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极光照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狄渝浩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二、狄渝浩的离职情况。极光照明公司主张狄渝浩自2018年12月1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并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社保部门网站上备案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信息、狄渝浩考勤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1日)予以证明。根据2018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自12月起业务部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道,也不用打卡签到,但每天须在钉钉群汇报工作内容,否则即视为旷工,不发放工资及奖金。狄渝浩作为业务部副总经理在会议记录中表明同意公司做法并且在签到表上签了名,则一审法院认定狄渝浩知悉公司修改考勤制度的做法。狄渝浩虽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己2018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没有显示狄渝浩是否每日汇报工作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极光照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狄渝浩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有正常汇报工作内容,但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便未再汇报。2019年1月11日,极光照明公司以狄渝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狄渝浩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社保行政部门的网站上进行了备案。极光照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即狄渝浩旷工满三日后解除,该主张与网站上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不符,且极光照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狄渝浩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自述其工作至2019年1月1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2019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极光照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有悖,故对狄渝浩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狄渝浩在极光照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之后存在旷工行为,直至2019年1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极光照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狄渝浩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极光照明公司应当向狄渝浩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每月两倍工资的差额63710.18元(8652元/月×7个月+8652元/月÷22个工作日×8天)。仲裁裁决极光照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狄渝浩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该项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确认极光照明公司向狄渝浩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极光照明公司没有为狄渝浩缴纳2018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极光照明公司须向狄渝浩支付经济补偿金8652元(8652元/月×1个月)。
关于狄渝浩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极光照明公司以旷工为由未支付狄渝浩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但狄渝浩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仍在正常考勤上班,故极光照明公司应当支付狄渝浩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工资2472元(8652元/月÷21个工作日×6天)。
关于仲裁裁决极光照明公司为狄渝浩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极光照明公司和狄渝浩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狄渝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二、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狄渝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52元;三、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狄渝浩2018年12月的工资2472元;四、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狄渝浩补缴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狄渝浩承担;五、驳回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极光照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遗失,但其提供的原人事经理何宗海离职《和解协议》与庐劳仲案字(2018)616号仲裁裁决书只能反映何宗海的离职情况,不能证明与狄渝浩签订过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提交的职工保险增加花名册、社保局网站备案个人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狄渝浩入职简历等,虽然能够体现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和社保信息,但未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且与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密切的工资待遇仅体现在社保局网站合同备案信息中,该信息形成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申请,并未得到劳动者的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后狄渝浩未能提供劳动,极光照明公司予以认可,狄渝浩亦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极光照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12月14日起解除,但其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未能有效公示告知,该主张不能成立。极光照明公司实际于2019年1月11日在社保局网站上备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因此,极光照明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极光照明公司未能为狄渝浩缴纳2018年5月及6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极光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