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439号
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正丰苑1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余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胜,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狄渝浩,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照明公司)与被告狄渝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光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尹德胜,被告狄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极光照明公司不需要支付狄渝浩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狄渝浩承担。
极光照明公司在庭审前另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极光照明公司无须支付狄渝浩经济补偿金8625元;4.判令极光照明公司无须支付拖欠狄渝浩十二月份工资8625元。
事实与理由:狄渝浩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极光照明公司,任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日到2021年6月30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试用期),约定月工资为2950元,并且在社保局网站备案了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也为狄渝浩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增加手续。2018年12月3日之前,公司全体员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上下班需要打卡报道。由于公司业绩差,极光照明公司组织包括狄渝浩在内的销售人员开会,明确业务部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道,也可以不打卡签到,工作时间自由支配,拿到签单为工作目标,但每天务必在钉钉群汇报当天工作内容,若不做汇报则代表旷工,不发放工资及奖金。狄渝浩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既未按照旧的规章制度打卡上班,也不按照新的考勤制度在钉钉群汇报当天工作内容,有时甚至联系不上。根据考勤统计,狄渝浩2018年12月11日之后就未上班缺勤16天,2019年1月1日至11日继续缺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旷工超过三天己在2018年12月14日解除。2019年1月11日,极光照明公司将解除狄渝浩劳动关系的信息在社保局网站备案。狄渝浩于2019年1月7日向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签订了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虽然该份劳动合同因人事离职而丢失,但是员工入职登记表、狄渝浩的入职简历、社保网站的个人基本信息、合同详细信息、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保密协议等材料也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狄渝浩2018年12月旷工共计16天,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继续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极光照明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拖欠的十二月份工资8625元,在扣除狄渝浩16天的旷工工资后,极光照明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资也仅为2352元。考虑到狄渝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2月份22个工作日旷工16天的情形,极光照明公司未支付其6个工作日的工资也是有客观原因的,且狄渝浩的突然旷工离职也给极光照明公司造成了损失。
狄渝浩辩称,一、其与极光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62294元;二、极光照明公司未依法为狄渝浩缴纳2018年5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极光照明公司应支付狄渝浩经济补偿金8652元;三、极光照明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十二月份工资8652元。极光照明公司主张2018年12月业务人员的考勤制度发生改变,由到公司报道或打卡签到修改为时间自由分配在钉钉上汇报工作,不汇报工作内容的视为旷工。但是会议记录中无狄渝浩的签字,极光照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狄渝浩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极光照明公司,担任业务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8652元。在职期间,极光照明公司为狄渝浩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狄渝浩2018年12月的工资极光照明公司未予发放。
另经本院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庐阳区劳动仲裁委)核实,狄渝浩于2019年1月7日就其与极光照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庐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庐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书。极光照明公司对两份仲裁裁决皆有不服,并于2019年4月8日就庐劳仲裁字【2019】29-2号非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极光照明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书面告知极光照明公司,因其已就非终局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建议对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起诉,故极光照明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增加了诉讼请求,由本院对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审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狄渝浩称极光照明公司与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极光照明公司则主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现已遗失。即便如此,极光照明公司提供了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社保个人参保证明、社保部门网站上打印的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狄渝浩入职简历、保密协议、《极光八不准》等证据,旨在证明上述证据涵盖了劳动合同应有的内容。除此之外,极光照明公司另提供了《和解协议》、庐劳仲案字【2018】616号仲裁决定书,证明2018年代表公司与狄渝浩签署劳动合同的人事部经理何宗海,在2018年11月1日离职。极光照明公司在人事移交档案中找到了狄渝浩入职时签订的上述材料,虽然能直接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丢失,但是其他材料已经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狄渝浩入职时签署的上述材料中最能够反映劳动合同内容的是员工入职登记表和社保网站上打印的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社保信息、基本工资和劳动合同期限,但未能包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休息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等与劳动者权利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因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实质要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和解协议》和庐劳仲案字【2018】616号仲裁决定书也只能说明人事经理何宗海的离职情况,不能证明狄渝浩的劳动合同书确已丢失,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极光照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狄渝浩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二、狄渝浩的离职情况。极光照明公司主张狄渝浩自2018年12月1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并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社保部门网站上备案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信息、狄渝浩考勤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1日)予以证明。根据2018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自12月起业务部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道,也不用打卡签到,但每天须在钉钉群汇报工作内容,否则即视为旷工,不发放工资及奖金。狄渝浩作为业务部副总经理在会议记录中表明同意公司做法并且在签到表上签了名,则本院认定狄渝浩知悉公司修改考勤制度的做法。狄渝浩虽然也向本院提交了自己2018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没有显示狄渝浩是否每日汇报工作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极光照明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狄渝浩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有正常汇报工作内容,但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便未再汇报。2019年1月11日,极光照明公司以狄渝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狄渝浩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社保行政部门的网站上进行了备案。极光照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即狄渝浩旷工满三日后解除,该主张与网站上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不符,且极光照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狄渝浩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自述其工作至2019年1月1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2019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极光照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有悖,故本院对狄渝浩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狄渝浩在极光照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10日,之后存在旷工行为,直至2019年1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极光照明公司提供的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社保行政部门网站上打印的狄渝浩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详细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2018年12月3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社保部门网站上备案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信息、狄渝浩考勤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1日),狄渝浩提供的工作名片、庐劳仲裁字【2019】29-1号、2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极光照明公司与狄渝浩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极光照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狄渝浩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极光照明公司应当向狄渝浩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每月两倍工资的差额63710.18元(8652元/月×7个月+8652元/月÷22个工作日×8天)。仲裁裁决极光照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狄渝浩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极光照明公司向狄渝浩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极光照明公司没有为狄渝浩缴纳2018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极光照明公司须向狄渝浩支付经济补偿金8652元(8652元/月×1个月)。
关于狄渝浩2018年12月份的工资。极光照明公司以旷工为由未支付狄渝浩2018年12月份的工资,但狄渝浩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仍在正常考勤上班,故极光照明公司应当支付狄渝浩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工资2472元(8652元/月÷21个工作日×6天)。
关于仲裁裁决极光照明公司为狄渝浩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极光照明公司和狄渝浩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渝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294元;
二、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渝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52元;
三、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狄渝浩2018年12月的工资2472元;
四、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狄渝浩补缴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被告狄渝浩承担;
五、驳回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极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伟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陈夏梦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