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4178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乐燕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杜磊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定海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通公司向原告定海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3314657.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493742.8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40万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420914.85元自2019年8月7日起算,均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就第1项诉请款项对被告冠通公司名下坐落舟山市普陀区的房地产拍卖款在清偿在先顺位抵押权后余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就第1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其中2493742.8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400000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420914.85元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31465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撤回诉讼请求第4项。事实与理由:被告冠通公司因向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融资增信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署编号定担[2012]第05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向工行定海支行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提交原告的主债权信息为编号2012年定海字0251号《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定海(保)字0052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定海支行与被告冠通公司签订的2012年定海字0251号《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被告冠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定担反字[2012]第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五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冠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普陀区房屋(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舟普国用(2011)第03240号],五份《反担保合同》下抵押担保债权总额900万元。双方就前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五本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房产已被贵院在另案中执行拍卖。2.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定担反字[2012]第131号《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反担保范围均包括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代偿款项及被告冠通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下对原告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在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安排下,被告冠通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编号2012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6号《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为被告冠通公司提供900万元融资,替代了原定2012年定海字025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4日,因被告冠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租金支付逾期,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工行定海支行向原告递交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移确认书》,以证明其为被告冠通公司实际的债权人,已实际履行原告在2012年定海(保)字0052号《保证合同》下保证担保的借款出借义务。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补充签订编号2014年定海(共保)字0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工行定海支行受让的《融资租赁合同》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书》,就被告冠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款余额4740157.65元达成代偿方案,由原告代偿2493742.8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代偿款2493742.8元。2017年8月24日、2018年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冠通公司和被告***发送《追偿催讨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代偿款责任,并主张实现房地产反担保抵押权。两被告收函后予以确认,认可原告代偿款项为抵押反担保和保证反担保合同下的追偿债权。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签订《代偿协议书》,确认原告尚需承担866414.85元保证责任。2018年3月27日,原告履行了40万元保证责任;2019年8月7日,原告履行了420914.85元保证责任。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共收到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总计3314657.65元。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代偿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冠通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定担[2012]第057号《委托担保合同》、2012年定海(保)字0052号《保证合同》、定担反字[2012]第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舟房他证普字第××号他项权证、司法拍卖成交网页、定担反字[2012]第131号《反担保合同》、2012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资产清单、《权益转移确认书》、2014年定海(共保)字00005号《保证合同》、代偿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工行进账单、证明(2017年4月26日)、追偿催讨函(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8日)、代偿协议书(2018年3月1日)、杭州银行网银凭证、委托支付书、民泰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冠通公司因向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融资增信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定担[2012]第05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向工行定海支行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提交原告的主债权信息为编号2012年定海字0251号《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定海(保)字0052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定海支行与被告冠通公司签订的2012年定海字0251号《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被告冠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定担反字[2012]第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五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冠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普陀区房屋(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舟普国用(2011)第03240号],五份《反担保合同》下抵押担保债权总额900万元。双方就前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房产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执行拍卖。2.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定担反字[2012]第131号《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反担保范围均包括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代偿款项及被告冠通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下对原告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8月23日,被告冠通公司(承租人)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签订编号2012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6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价款为9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由租赁成本和各期租赁利息组成,承租人每3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若承租人有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按公允价值合法处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2014年3月4日,工银租赁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签订2014(EFR)00005号《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将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工行定海支行。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6号《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8月7日,工银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出具《权益转移确认书》,同意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并做相应处置。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书》,就被告冠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款余额4740157.65元达成代偿方案,其中138万元由国资宝利公司出面代偿,作为原告代偿款;866414.85元为机械设备(租赁物)资产处理项目资产评估值,用于抵扣《融资租赁合同》剩余本金;原告代偿2493742.8元等。2015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2493742.8元。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已收到原告上述代偿款。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冠通公司发出《追偿催讨函》,要求清偿代偿款,并主张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实现房地产抵押权。被告***、冠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1日签收上述函件。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签订《代偿协议书》,载明因租赁物无法处置,原告尚需承担866414.85元的担保责任,先代偿40万元,剩余金额在扣除《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项下所涉及租赁物处置(扣除佣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后,由原告继续代偿。同年3月27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代偿款400000元。同年12月12日,租赁物被拍卖,成交价50000元,扣除佣金2500元、拍卖费用2000元,实际得款4550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420914.85元。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共收到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总计3314657.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冠通公司、***虽为工行定海支行与冠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保证,但该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冠通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工银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且事后,原告向被告冠通公司催讨过,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冠通公司,债权转让关系已成立,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取得该合同享有的对被告冠通公司的债权。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冠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代偿了第三人工行定海支行2493742.8元、400000元、420914.85元,共计3314657.6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通公司追偿。原告为被告冠通公司代偿,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冠通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的反担保抵押、保证的效力及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冠通公司的抵押房地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14657.65元,并支付以24937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42091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7元,减半收取16658.5元,由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