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1753号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冠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被告收货人为夏涛,尽管该收货人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查明,夏涛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曾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现职位为监事,在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其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意思表示可视被告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可以确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其在收到货物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2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货款162200元为基准,以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3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第四.1条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百分之十订金,发货前付百分之四十货款,剩余货款自发货之日算起九十天付清内”,从该条款表述,被告应当在发货前后分批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看,该发货单中有原告打印的发货日期和收货日期均为2014年8月5日,但被告收货人夏涛签字处却未有收到货物日期的书写内容,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首先确定交货日期,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尽管原告的送货单中有其自行打印的发货和交货日期的内容,但该打印日期系首先存在,未经被告认可,且被告收货人也未明确写明收到货物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具体送货日期和被告收到货物的日期,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其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亦可表明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本院确定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以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经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3624.8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16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2200元的储能胶体电池,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夏涛现为被告公司股东及监事。
一、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24.8元,合计人民币175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8月30日起利息,按货款162200元未清偿金额,依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926元;由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陈 烨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邱世先
书 记 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