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83执2054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南三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工业C区富丹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本院在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车辆管理所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L×××××、浙L×××××、浙L×××××汽车三辆,被执行人***所有的浙L×××××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经对房产部门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借贷富丹路1号的五套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