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2229号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冠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得LED路灯。2014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欠款624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冠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再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冠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冠通公司向原告购买LED路灯。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冠通公司向原告购买LED路灯一批,合同总价款6519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冠通公司最迟于供货结束后5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10日,经对账,被告冠通公司确认至2014年6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6245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6245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嗣后,被告冠通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冠通公司、***主张欠款,原告与***又签订归还货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欠款数额624500元再次确认,***保证再用2-3个月重组,一旦重组成功,马上归还欠款。如重组不成功,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嗣后,被告冠通公司、***又未能还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函、还款承诺书、归还货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冠通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24500元。被告冠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冠通公司给付货款62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2.5元,由被告冠通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