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广东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第二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广东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机械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粤、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HJC5120THB车载泵两台,单价690000元/台,两台运费20000元,合计140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首期款项293868元(其中起租租金138000元、第一期租金56518元、运输费20000元、保证金62100元、手续费16560元),剩余款项1242000元,由第一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支付。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第一被告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在第一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及剩余租金债权的义务,并有权向被告收回租赁物,追索剩余租金。协议书还约定第一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承担回购义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2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持续违约,拒绝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融资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履行了回购义务后,融资公司将租赁物及剩余租金债权共568397.03元转让给原告。因此,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68397.03元及相应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一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第二被告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应当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68397.03元;2、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8397.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以融资租赁方式买卖产品的法律关系;2、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提供担保;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泵车两台;4、保证书,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器提供担保;5、起租说明书,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方式;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两台泵车已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已得到并使用泵车;7、配偶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购买泵车时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8、回购通知书,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至第14期,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融资公司停止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进行债权回购及租赁物的收回;9、回购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回购款;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已将对剩余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11、所有权转移证书,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已将泵车的所有权转给原告。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1、原告、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山重融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本案债权转让人因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所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关于租金,原告诉请第一项568397.03元是假设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剩余租金总额,但是被告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10月原告已经从第一被告手中拉走其中一台泵车,自此该台泵车并非被告在使用,因此原告诉请第一项必须减去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6个月租金165382.07元,诉请第二项也必须减去以165382.07元为本金的相应利息。3、由于原告起诉的债权是经过转让而来,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此违约金及比例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第一、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011C-021),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陈杰豪作为担保人;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011C-021),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作为担保人;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第一被告是(GD2011C-021)合同中两台泵车的购买人;5、办案说明,证明担保人陈杰豪于2012年2月13日车祸身亡;6、山推车载泵两台供车明细,证明两台泵车的付款金额;7、起租说明书,证明租赁具体情况;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方式;9、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方式;10、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11、设备维修,证明维修情况;12、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多次信息催告,原告均不理;13、证明,证明原告拖走泵车时间。
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2011年10月15日,第三被告丈夫陈杰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实陈杰豪才是涉案机器的实际使用人。2012年2月13日,陈杰豪因车祸去世,原告就要求第三被告签保证书,于是在2012年3月10日,第三被告签了一份保证书。在给付租金以及使用机器的过程中,原告承诺第三被告可以分期付款并为第三被告保养机器,但原告并无履行保养、维修机器的义务,导致第三被告没有收入,才停止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山推机械公司(出卖人)与第一被告**(买受人)、第三被告***(担保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车载泵、规格型号为HJC5120THB、数量为两台、单价为690000元,另运输费为20000元,合计1400000元。第十条约定买受人需将起租租金138000元、第一期租金56518元、运输费20000元、保证金62100元、手续费16560元、留购价690元,共计293868元在交机前支付方可卸货,标的物价款余额1242000元,由买受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24个月方式支付。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是买受人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的辅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按《融资租赁合同》执行。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乙方与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甲方为山重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租金债权的回购担保,向山重公司出具了《回购承诺函》,保证在乙方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时,甲方回购《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金债权。第4条约定在乙方违反与山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如山重公司要求甲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则甲方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享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剩余租金债权,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收回《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或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第7条约定乙方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致使山重公司解除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致使甲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甲方从山重公司受让债权的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甲方从山重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时止。
2012年3月10日,第一被告**(承租人)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GDST120005-A00),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入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承租该租赁物,其中表1、表2约定:租赁物为型号HJC5120THB的混凝土车载泵2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租金为138000元,每期租金为56518元。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十九条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承租人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出租人即可将本合同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第二十七条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利的行使及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有权委托代理商代替其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也有权委托代理商辅助行使上述权利、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取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并取回。承租人同意由代理商在出租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
同日,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第一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第三被告同意就山重融资公司与第一被告订立的编号为SFGDST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第一被告对山重融资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山重融资公司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
2013年10月30日,山重融资公司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原告对案涉车载泵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为568397.03元。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后,2013年10月30日,山重融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GDST120005-A00)项下所享有的对第一被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记载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GDST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租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再查明,案涉两台车载泵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有关于案涉车载泵的还款及所有权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被告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租人无须征得承租人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者,故对被告关于山重融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未通知被告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关于案涉车载泵实际使用人以及如何还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第一被告作为承租人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山重融资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车载泵两台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按时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山重融资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后取得了案涉剩余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按照《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回购款568397.03元并自回购发生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其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又以《保证书》形式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一被告所负租金、违约金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第一、第二被告要求减去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65382.07元的抗辩,以及第三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机器保养维修才还款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568397.0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1945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陈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