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89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
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山推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16713号民事判决,***在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1676号、16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曹树深应支付山推公司货款1681392元及违约金488000元范围内向山推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经查,本院依据(2019)粤0112民初1676号、1677号民事判决及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2020)粤0112执8743、8744号,执行了曹树深名下财产,共执行到位240974.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保险、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A2××7机动车辆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财付通等账户内部分存款外,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机动车辆档案,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余额1669.36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向申请人发放案款1619.36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112执89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徐林建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树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