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906号之三
原告:宜兴市湖父镇高拓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㳇镇洑西村城泽城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XJURQ95。
经营者:陈亦芬,女,195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董悦,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磊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313号1栋11层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508844XW。
法定代表人:欧石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林,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湖父镇高拓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高拓厂)与被告珠海市磊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高拓厂诉称,磊利公司因海口农垦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向高拓厂购买吸音墙和主变大门,高拓厂已开具部分发票,且磊利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款项,但未向高拓厂支付,高拓厂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磊利公司支付款项841978.22元及利息(以841978.2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磊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吸声墙工程承分包合同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拓厂与磊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吸声墙工程承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磊利公司将海口农垦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主变及风机房吸声墙、主变大门设计变更工程发包给高拓厂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吸声墙工程承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和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都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地址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本院不属案涉工程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磊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磊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