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3953号
原告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溪公司)与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的8日、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泉溪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泉溪公司向被告清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泉溪公司说明诉讼时效没有过,其公司事实上一直积极地向清源公司通过多种途径与方式进行沟通协调,主张合同欠款,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赴清源公司所在地进行当面协调。被告清源公司辩称,昆明是旅游城市,虽然泉溪公司有人到昆明市,但无法证明是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已经转为自然债务。本院认为: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泉溪公司合同经办人是魏刚杰,魏刚杰是泉溪公司的董事,魏刚杰从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四次到昆明市出差,祝志中是泉溪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10月12日到昆明市出差,应当推定俩人是到昆明向清源公司主张款项,构成时效中断,现泉溪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清源公司辩称是俩人到昆明进行旅游,否认是催要款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既无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泉溪公司主张清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经查,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泉溪公司应当自2010年4月14日收到清源公司5万元时,开具该合同总额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直至本案审理时,于2019年10月12日才开具,于同月21日签收,故该合同剩余的15万元,利息应当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泉溪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传真件形式,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清源公司向泉溪公司购买加药装置,合同价款3.7万元,该合同由泉溪公司董事魏刚杰与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分别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预付定金5000元,待货物发送至呈贡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经卖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18个月后付清。清源公司已于2010年2月24日支付5000元,同年4月13日支付3.015万元,尚欠1850元。泉溪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清源公司开具金额为3.7万元增值税发票。泉溪公司说明,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清源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通过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在政务动态发布信息1条,显示呈贡污水处理厂各项设施运转正常,呈贡污水处理厂处理水达到了一级a标准,各项设施运转正常。
泉溪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1份,清源公司向泉溪公司购买环保设备,用于云南省宾川县污水处理厂,合同价款为197.41万元,包括设备、相关附件及现场安装。该合同由泉溪公司负责人姚茂红与清源公司陈伟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安装调试付款,现场完成安装调试,系统运行达标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清源公司向泉溪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第4款约定:所供货设备投入运行两年后,……清源公司支付泉溪公司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该合同,清源公司于2010年的4月14日支付20万元、7月9日支付120万元,尚欠57.41万元。同年8月24日,泉溪公司分两次向清源公司开具合计197.4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清源公司认可已达付款的条件,并说明诉讼时效到2013年8月24日。
泉溪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签订人清源公司是陈伟,泉溪公司是姚茂红。由清源公司委托泉溪公司全面承担宾川县污水处理厂机械工艺设备部分的安装与调试。合同中明确除由泉溪公司供货的设备需承担安装外,还包括其他供货商提供的如离心鼓风机、潜水搅拌机、潜污泵等设备,安装费为28万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5万元,泉溪公司开具与本合同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给清源公司;安装时,清源公司向泉溪公司支付8万元;完成安装支付8万元;所有设备完成运行调试支付7万元。清源公司于2010年的4月14日支付5万元、7月9日支付8万元,尚欠15万元。清源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宾川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使用情况书面证明1份,证明其公司在总包的工程中采用了泉溪公司的非标机械设备,至2010年安装,并经过两年的运行时间,设备运行正常,处理效果已达到设计要求。泉溪公司说明由于清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故未开具金额28万元发票,但在2019年10月12日开具了发票给清源公司,于同月21日签收。
审理中,泉溪公司与清源公司双方均一致确认,上述3份合同,清源公司还结欠泉溪公司尾款725950元。清源公司辩称,泉溪公司现在主张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而泉溪公司说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及结束后,其公司先后派出多人到昆明向清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本案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责令泉溪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泉溪公司提供:2012年4月9日魏刚杰由南京-昆明飞机票;2013年10月12日祝志中由宜兴-杭州、杭州-昆明动车票;2014年12月19日魏刚杰由无锡-昆明飞机票、2015年12月3日魏刚杰由南京-昆明飞机票;2017年2月13日魏刚杰由无锡-昆明飞机票。提供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7年2月6份原始工资明细表,魏刚杰、胡军荣、祝志中在泉溪公司领取工资。提供2014年9月10日、2018年6月28日祝志中与泉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诺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员工离职申请结算单;提供2014年2月26日魏刚杰担任泉溪公司董事委派书1份、2018年10月26日免去魏刚杰泉溪公司董事职务免职书1份。泉溪公司证明,该祝志中、魏刚杰是泉溪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俩多次到昆明向清源公司的杨会计、闫工、张工等人沟通与协调尾款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泉溪公司提供2010年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付款单、增值税发票、政务动态信息,2010年3月10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该合同的付款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10日安装合同及该合同的付款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飞机票、动车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董事委派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清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溪公司72.595万元及利息(其中,57.595万元自2019年4月8日起、15万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泉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3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5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清源公司负担9650元,泉溪公司自行负担880元。泉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清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清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泉溪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哲君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