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3民初5840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蓉,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北京路豆腐厂4号龙宇大厦10楼D座。
法定代表人:孟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华、唐群,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诉讼标的应为建设工程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其一,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下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建设工程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厌氧消防罐,同时约定了关于设计图纸、原材料运抵现场、完成厌氧罐现场制作和安装,完成闭水及气密性测试、完成防腐和保温,据此,双方签订的虽名为《合同》,但其实质为厌氧消防罐设备安装工程;其二,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2013年5月1日)5.9.1规定:“净化工程可分为净化工作台工程、风淋室工程、洁净室工程、内装工程、净化空调工程、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净化工艺管道工程。”在《合同》中的约定厌氧消防罐,因具有废水处理功能而属于净化设备,又因约定了厌氧消防罐安装故属于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其三,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基于前述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系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方面),因其产生的纠纷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其四,本案中的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在申请书载明:“原告经认真研究合同内容并结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同意变更本案案由,另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