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王仪。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回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宁波大榭榭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计1649.5元,剩余的1649.5元退还给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