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高佃清诉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6民初49号
原告高佃清,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石二利,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石二利,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二利,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高佃清诉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晓娟、人民陪审员袁中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高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佃清诉称,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原察右前旗林业局(现察右前旗林业和草原局)土贵乌拉镇土贵山的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3月份我以农民工的身份参加了此项园林绿化工程。当时该项目部的经理刘满海多次找我谈话,让我多找些农民工来干活,并且让我负责记工、算账、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因为他是外地人,无法找到农民工。我思考了几天,就答应了刘经理的要求,找了十个农民工在我的保全下也参加了此项园林绿化工程。
2012年共计做了852.1个日工,每个日工80元,该项目部的刘经理共计开了10张工票,合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壹百陆拾捌元(68168元)。本年度边做边支付了劳务费:陆万伍仟壹佰贰拾贰元(65122元),年底拖欠了劳务费:叁仟零肆拾陆元(3046元)。
2013年随着种植面积的增加,农民工也逐步地增加。本年度和该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维修树坑两份,种植景天一份,除草一份),本年度一共做了6235.187个日工,每个日工100元,该项目部经理刘春魁共计开了48张工票,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柒角(623518.7元),2013年9月份现金支付劳务费: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12月份现金支付劳务费: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年度拖欠劳务费:贰拾玖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柒角(293518.7元)。
2014年一共做了2547.634个日工,每个日工100元,该项目部的经理刘春魁共计开了31张工票,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柒佰陆拾叁元肆角(254763.4元),2014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劳务费:叁仟元(3000元);2015年1月份用酒支付2014年的劳务费:贰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66箱×320元=21120元);2015年2月14日、15日现金转账支付2014年的劳务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本年度拖欠劳务费:肆万零陆佰肆拾叁元肆角(40643.4元)。
2015年一共做了1016.5个日工,每个日工100元,该项目部经理耿来虎共计开了13张工票,合计人民币: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01650元);2016年1月份用酒支付2015年的劳务费:壹仟玖佰贰拾元整(4箱×480元=1920元),2016年2月4日、5日现金转帐支付2015年的劳务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年度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并且偿还了前几年的劳务费:伍万零贰佰柒拾元整(50270元)。
2016年一共做了35个日工,每个日工100元(看门防火),该项目部的经理耿来虎共计开了1张工票,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本年度未支付劳务费。
由上述数据可知,2012年至2016年共计拖欠劳务费:贰拾玖万零肆佰叁拾捌元壹角(290438.1元),扣除2013年劳务税费:壹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贰角肆分(11798.24元),实欠劳务费:贰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玖元捌角陆分(278639.86元)。由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二利给原告已打欠条说明,2018年2月14日转帐支付劳务费:柒万元整(70000元),剩余贰拾万捌仟陆捌叁拾玖元捌角陆分(208639.8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石二利一直躲藏,电话不接,短信不回。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贰拾万捌仟陆捌叁拾玖元捌角陆分(208639.86元)。并相应承担本案件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贰拾万捌仟陆捌叁拾玖元捌角陆分(208639.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佃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款说明一份,拟证明石二利和双龙公司欠我劳务费278639.86元;
3.劳务合同四份(割草、景田、休整树坑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4.2015年和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对我所提供的劳务和公司进行了对账;
5.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票89张、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票1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开具工票;
6.银行汇款流水(7万元、19万元、15万元),拟证明公司向我三次转账支付41万元劳务费,汇款人是公司财务人员;
7.劳务合同验收单三份,拟证明证明原告做景田、割草、修树坑的清单,是开工票的依据;
8.每日施工明细,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监工确认我的工量,然后开票,监工人是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派过来的;
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石二利。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佃清签订了《整修树坑合同》一份;2013年7月14日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佃清分别签订了《割草合同》和《栽植景天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20日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佃清签订了《整修树坑合同》一份。“石二利欠高佃清绿化款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上记载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高佃清从2012年至2015年土贵山绿化民工款278639.86元。“说明”上有石二利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元月6日。原告自认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了原告劳务费7万元整。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票。原告高佃清花费诉讼保全费1563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17.28元。
本院认为,二份《整修树坑合同》、《割草合同》和《栽植景天合同》都盖有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给付原告高佃清劳务款的责任。另“说明”提到的是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款,且有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工票,而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石二利,且“说明”落款有石二利的签名,因此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了接收了原告高佃清的劳务,也具有承担给付原告高佃清劳务款的义务。石二利作为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落款有石二利的签名,因此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对原告高佃清的劳务款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高佃清花费诉讼保全费1563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17.28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佃清劳务费20863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563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17.28元,共计6410.28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世双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绿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喜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袁中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佳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