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明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恒明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21民初5695号
原告四川恒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被告华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金堂华地财富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就质保金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二、恒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华易公司辩称双方在庭前已就质保金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恒明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华易公司关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恒明公司支付质保金。恒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易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恒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8年11月27日届满,华易公司应于2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60961.6元(1219232元×5%),华易公司迟延支付则恒明公司有权主张相应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华易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3日起以50961.6元为基数计息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恒明公司请求华易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堂华地财富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华易公司(发包人)将案涉金堂县金院街以西金堂华地财富广场泛光照明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恒明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包干总价暂定1234984.69元,无预付款。承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在7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且结算审核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至保修期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后,恒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及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审定为1219232元。后华易公司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华易公司向恒明公司支付了1万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金堂华地财富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垫资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50961.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9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四川华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万
书记员  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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