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川0191行初字第1号
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范荣国,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秦榜沟村5组。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范荣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范荣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范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