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2民初676号
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800003。
法定代表人:左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蜀蓉,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随案外人李泽东劳务班组进场位于什邡市××镇九里××村原告承建的四川赛能家居有限公司什邡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做杂工。案外人李泽东承包其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并和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了案外人员工的保险费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工资180元每天,一直是由案外人管理和发放。2019年4月2日,被告在项目上被木方脱落砸伤左眼,原告及第三人及时送医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缴纳相关费用,4月4日到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金征集科申报工伤事故备案。综上,本案的被告和案外人为雇佣关系,和原告无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项目当地代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只需承担相应协助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什邡市,工伤保险购买地也是什邡市,原告于3月10日向什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己经在成都市武侯区提起仲裁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查明事实和适用赔偿标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经过仲裁前置,该案原告虽向什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什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己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则原告应在该劳动争议经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裕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