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1101号
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沙洲路。
法定代表人:郑邦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韶关市曲江区。
经营者:雷剑连,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雄,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系被告***的父亲。
第三人:赖德开,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枫经营部)、***、第三人赖德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后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强、欧阳若诗,被告德枫经营部的经营者雷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第三人赖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货款22369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韶关市武江区2018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需要,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线管、电缆、割路机锯片等建筑施工五金配件材料,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分别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既被告一的账户)付款视为其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个人负责,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一支付货款9835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一支付货款125344.9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一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导致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人(赖德开等班组)自行购买及用于完成工程建设,被告的拒绝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
的合法权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德枫经营部辩称,一、答辩人对签订本案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因为原告华源公司拖欠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于是原告华源公司提出,可以通过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方式支付拖欠的款项,于是双方同意签订本案《购销合同》,而且口头协议答辩人是无需提供实际五金配件货物的,本案合同也是原告华源公司拟定并且原告签字盖章同意的;二、在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拖欠砂石材料款一案中(案号为2020粵0203民初1689号),原告却单方否认用本案《购销合同》支付的款项作为抵扣拖欠的砂石材料款,明显是出尔反尔的表现;三、答辩人在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后,已经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开票金额为223694.8元,产生税费6515.38元是国税中的增值税,还有25%的个人所得税55923.7元,答辩人已经缴纳给税务部门),且原告已经使用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入账,若原告坚持不同意将本案支付的款项作为抵扣拖欠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应当在本案返还款项中抵扣或者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因为答辩人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9年7月9日,华源公司找到本人,明知道本人无任何资质条件,没有工程相关知识的外行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是无效的,仍坚持签合同,还特聘请本人为韶关市武江区2018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授项目经理公章一枚。甲方提出理由是:只是履行手续用,不用本人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不用负任何责任。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全部都由华源公司与供应商、劳务公司签合同,本人对供应商、劳务公司等没有一点联系,也不认识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参与,本人作为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只是按华源公司领导指示签了名,至于领导同意批多小、如何支付,本人也不知情。也不可能强加领导要多少批多少,华源公司有最终批准审核权,批不批准,是华源公司视工程进度工程量核实后经相关工程预算,领导审批才能支付的,是最后的监督把关部门。3、华源公司除与德枫经营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外,又分别与南太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乳源浩源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了材料(砂)供销合同,与曲江区大塘镇质信建材店签订了材料(石料)供销合同,所有华源公司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本人均没有参与,也不认识他们,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只是按华源公司领导的意思例行公事签了名,本人甚至工程所在地在哪里也不知道,也没有去过,华源公司交给该工程的项目公章一直没有用过,全部都是华源公司避开本人与他们直接联系并签合同,本人只是一个被他们利用的工具,也没有染指所有工程款中的一分钱,是背黑锅的可怜虫。4.本人已在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6日向韶关市武江区龙归派出所和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刑警队报案,希望借助公安部门查个水落石出,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5.华源公司在这项工程的类似追偿权纠纷案中,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222民初1047号,始兴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己作出公证的判决:对原告要求***赔偿一事不予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德枫经营部(乙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施工五金配件材料。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确认单后转账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或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返还货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华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华源公司将五金配件款98350元付至德枫经营部账号,并承诺其对原告华源公司汇至该账户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负责。2019年12月4日,原告华源公司向被告德枫经营部转账支付了9835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华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华源公司将五金配件款125344.9元付至德枫经营部账号,并承诺其对原告华源公司汇至该账户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负责。2020年1月22日,原告华源公司向被告德枫经营部转账支付了125344.9元。
原告华源公司认为被告德枫经营部未实际供货,遂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货款。被告德枫经营部认可双方未实际供货,但称是由于原告华源公司为支付货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本院受理的(2020)粤0203民初1698号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德枫经营部的经营者雷剑连)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亦提交了案涉《购销合同》,华源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明确支付的两笔款项不用于抵扣双方的砂、石货款,故在该案处理上未将原告支付的案涉两笔款项98350元和125344.9元进行扣减。
(2020)粤0222民初1047号华源公司与***、韶关市南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韶关市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邱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实际是原告华源公司的临时工,其除了保管项目印章外,既未对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未参与处理案涉工程的任何决策,也未经手过案涉工程的承包款,双方签订的《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形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现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德枫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德枫经营部抗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华源公司为了支付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而签订,双方口头约定无需实际供货五金配件。但德枫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有违常理,华源公司如确实拖欠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应当以实际供货情况向韶关市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开具发票即可,没有必要通过与德枫经营部签订虚假合同再进行支付。德枫经营部虽然提交了“范艳艳与雷剑连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是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范艳艳为原告华源公司的员工,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为了虚开发票,且在(2020)粤0203民初1698号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德枫经营部的经营者雷剑连)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源公司已明确不同意案涉货款用于抵扣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款,故对被告德枫经营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华源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德枫经营部没有实际供货,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华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德枫经营部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华源公司要求被告德枫经营部退还货款223694.9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德枫经营部提出应该扣减其开票产生的税费,但双方并实际交易,由此开具的发票应当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德枫经营部要求原告华源公司承担本案发票的税费并进行抵扣应退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持有送货确认单后再支付货款,现原告尚未收货则付款以致产生本案纠纷,其自身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明确表示原告华源公司支付给被告德枫经营部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虽然被告***称《付款委托书》是华源公司要求其出具,但从内容来看,“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的承诺并非一个员工履行职务应该出具。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签名认可的事实负责。现被告***明确向原告华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货款支付产生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23694.9元给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共计3967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1983.5元,被告***负担1983.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83.5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艺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惠仪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