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系***父亲),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沙洲路43号碧岛华庭2幢1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邦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村委新小江村30号及一、二楼。
经营者:雷剑连,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雄,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德开,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枫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赖德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华源公司要求的还货款及相关责任,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7月9日,华源公司明知***无任何资质条件,仍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还特聘请其为韶关市武江区2018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授项目经理公章一枚。华源公司称只是履行手续用,不用***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不用负任何责任。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全部都由华源公司与供应商、劳务公司签合同,***没有参与,其作为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只是按华源公司领导指示签了名,至于领导同意批多少、如何支付,其也不知情,华源公司有最终批准审核权。三、所有华源公司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参与,也不认识相对方,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只是按华源公司领导的意思例行公事签了名,甚至不知道工程所在地,华源公司交给其的工程项目公章也一直没有用过。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借助公安部门查个水落石出,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五、在(2020)粤0222民初1047号追偿权纠纷案中,始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己作出公正判决,对华源公司要求***赔偿一事不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作出公正判决。
华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鉴于在本案中德枫经营部具有偿还案涉交易款项的能力,华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无需***对案涉货款进行偿还,华源公司确认变更诉讼请求为只需要德枫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
德枫经营部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为华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签名的《付款委托书》,本案款项是经过***签字同意才付到德枫经营部账户,该委托书中明确产生的纠纷由***本人负责,至于***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由法院查实。德枫经营部作为供应商与华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是按照与华源公司及当时的财务范艳艳的约定,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范艳艳为华源公司员工,但在(2020)粤0203民初1698号案中,范艳艳经过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接受询问,故德枫经营部是按照华源公司要求签订案涉合同,并开具发票。二、德枫经营部不同意华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本案款项经过***的《付款委托书》确认,如果华源公司放弃对***的还款要求,对于其放弃的款项,德枫经营部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所涉款项视同其收款,如华源公司放弃对***要求还款,在本案中也应当视为放弃对德枫经营部要求还款,德枫经营部也不承担本案所有的还款责任。
赖德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询,亦未提出意见。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源公司、德枫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德枫经营部、***共同返还货款22369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德枫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源公司(甲方)与德枫经营部(乙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施工五金配件材料。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确认单后转账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或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返还货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日***向华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华源公司将五金配件款98350元付至德枫经营部账号,并承诺其对华源公司汇至该账户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负责。2019年12月4日,华源公司向德枫经营部转账支付了98350元。2020年1月21日,***再次向华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华源公司将五金配件款125344.9元付至德枫经营部账号,并承诺其对华源公司汇至该账户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负责。2020年1月22日,华源公司向德枫经营部转账支付了125344.9元。
华源公司认为德枫经营部未实际供货,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德枫经营部认可双方未实际供货,但称是由于华源公司为支付货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粤0203民初1698号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德枫经营部的经营者雷剑连)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亦提交了案涉《购销合同》,华源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明确支付的两笔款项不用于抵扣双方的砂、石货款,故在该案处理上未将华源公司支付的案涉两笔款项98350元和125344.9元进行扣减。
(2020)粤0222民初1047号华源公司与***、韶关市南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韶关市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邱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实际是华源公司的临时工,其除了保管项目印章外,既未对外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未参与处理案涉工程的任何决策,也未经手过案涉工程的承包款,双方签订的《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形式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源公司、德枫经营部的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现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源公司与德枫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德枫经营部抗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华源公司为了支付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而签订,双方口头约定无需实际供货五金配件。但德枫经营部的该抗辩意见有违常理,华源公司如确实拖欠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应当以实际供货情况向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开具发票即可,没有必要通过与德枫经营部签订虚假合同再进行支付。德枫经营部虽然提交了“范艳艳与雷剑连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是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范艳艳为华源公司的员工,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为了虚开发票,且在(2020)粤0203民初1698号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德枫经营部的经营者雷剑连)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源公司已明确不同意案涉货款用于抵扣韶关市曲江区万枫贸易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款,故对德枫经营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华源公司支付了货款,德枫经营部没有实际供货,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华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德枫经营部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华源公司要求德枫经营部退还货款223694.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德枫经营部提出应该扣减其开票产生的税费,但双方并未实际交易,由此开具的发票应当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德枫经营部要求华源公司承担案涉发票的税费并进行抵扣应退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华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华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持有送货确认单后再支付货款,现华源公司尚未收货则付款以致产生案涉纠纷,其自身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华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源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明确表示华源公司支付给德枫经营部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虽然***称《付款委托书》是华源公司要求其出具,但从内容来看,“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的承诺并非一个员工履行职务应该出具。***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签名认可的事实负责。现***明确向华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货款支付产生的相关责任,故华源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23694.9元给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共计3967元,由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负担1983.5元,***负担1983.5元。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83.5元,逾期不缴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3组新证据:证据1,致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实名举报信;证据2,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均拟证明案件查实。证据3,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公章回交回执;拟证明***是为了获得华源公司的工作而签订了印章使用承诺书,是公司领导的安排,***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有相关责任与其无关。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是***私自出具,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证据3恰好能相互印证,***为承包人;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没有载明承诺人及出具时间,其内容可以印证***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德枫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举报内容是否抄送相关部门,举报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协议约定了***的相关责任,本案款项是***出具付款委托书产生的款项;证据3与本案无关。赖德开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华源公司、德枫经营部、赖德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2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向华源公司承担退还案涉款项的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未参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只是按华源公司的要求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名,其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购销合同》是德枫经营部与华源公司签订,货款是德枫经营部收取,虽然***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华源公司将五金配件款付至德枫经营部账号,并承诺其对华源公司汇至该账户的款项视同本人收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但华源公司向德枫经营部付款应基于德枫经营部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和供货人,要求***承担德枫经营部未按约定供货的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2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形式合同,华源公司主张***是作为工程承包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缺乏依据。最后,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华源公司享有债权、对德枫经营部负有债务,***委托华源公司向德枫经营部付款,并表示愿意承担货款支付产生的相关责任,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案涉《付款委托书》判决***与德枫经营部承担共同退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枫经营部实际收取了案涉全部款项,在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23694.9元给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共计3967元,由韶关市曲江区德枫五金经营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42元,由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韶关市华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