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因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款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枞阳县官埠桥镇黄*******工程的施工总包方,将该工程的斜坡挂网喷浆项目分包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至该部分工程结束,**共计为**做工31天,主要工作为建筑工(大工),约定日工资400元,工资款共计1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欠9900元。**向**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称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承包金额为18万元,工程结束后拒绝支付7万元尾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11万元工程款,尚欠7万元,因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待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发放工人工资,或者由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发。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枞阳县黄*****感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后,将其中的护坡喷浆、锚杆单项工程分包给**,并约定承包价为18万元,现已支付部分承包费用,且垫付了部分其他应由**支付的费用。**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返工重做,另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将要支出的费用将远超过18万元,不可能再支付**承包费用。2.**承接单项工程后,由**自行聘用工人进行施工,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到**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是否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以及工资标准、工作天数等,均由**决定,对**提交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即使**诉求属实,也应当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枞阳县黄*****感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护坡喷浆等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承包价为18万元。后**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建筑工(大工),并约定工资为400元/天,至**承包的工程结束,经结算,**做工31天,劳务报酬共计12400元(400元/天×31天),**仅支付2500元,尚欠9900元(12400元-2500元)。嗣后,经**催讨,**以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两份、结算单复印件、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提供建筑工(大工)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欠**劳务工资款9900元,有**制作的考勤表以及**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凭,**当庭亦予以认可,现**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施工质量等均有争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事实,**与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与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要求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