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县湖滨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因枞阳县湖滨建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枞阳县湖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枞阳县湖滨建司支付***工资款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枞阳县湖滨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枞阳县湖滨建司作为枞阳县官埠桥镇黄*******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斜坡挂网喷浆项目分包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至该部分工程结束,***共计为**做工31天,主要工作为建筑工(小工),约定日工资260元,工资款共计806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欠5560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称枞阳县湖滨建司尚欠其7万元工程款,以致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枞阳县湖滨建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枞阳县湖滨建司仅支付给**工程款11万元,尚欠7万元,**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的工资款,待枞阳县湖滨建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后再予以支付,或者由枞阳县湖滨建司代发。
枞阳县湖滨建司在庭审中辩称,1.枞阳县湖滨建司承接枞阳县官埠桥镇黄*****感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后,将其中的护坡喷浆、锚杆单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承包金为18万元,现已支付部分承包费用,且垫付了部分其他应由**支付的费用。**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返工重做,另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枞阳县湖滨建司实际将要支出的费用远超过18万元,不可能再支付**承包费用。2.**承接单项工程后,由**自行聘用工人进行施工,枞阳县湖滨建司并未参与到***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是否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以及工资标准、工作天数等,均由**决定。枞阳县湖滨建司对***提交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即使***诉求属实,也应当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枞阳县湖滨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5月,枞阳县湖滨建司承接枞阳县官埠桥镇黄*****感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护坡喷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金为18万元。后**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建筑工(小工),并约定工资为260元/天。至**承包的工程结束,经结算,***做工31天,劳务报酬共计8060元(260元/天×31天),**仅支付给***2500元,尚欠5560元(8060元-2500元)。嗣后,经***催讨,**以枞阳县湖滨建司工程款尚未付清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湖滨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两份、结算单复印件、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雇佣***为其提供建筑工(小工)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欠***劳务工资款5560元,有**制作的考勤表以及**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为凭,**当庭亦予以认可,现***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枞阳县湖滨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施工质量等均有争议,故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与枞阳县湖滨建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要求枞阳县湖滨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