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23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生,户籍地汝城县,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业主。
原告:***,女,1982年9月9日生,户籍地汝城县,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业主,系原告***妻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濂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2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汝城县卢阳镇汝城大道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房的业主,被告为九龙国际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2月9日,两原告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房,总房款322276元。购房时,被告提供所购房屋户型图标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100.45㎡的两室两厅两卫的户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亦确认所购买的户型结构。但原告在收房时才得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未设置隔壁,只在房中堆放数堆沙子和部分砖块,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户型图和房屋平面图均是两室两厅两卫的户型,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结构明显不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售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隐瞒,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电梯房,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宣传并承诺业主购买的是电梯房,电梯可以直接到地下车库。但实际交房后,电梯房未能直接通往地下车库,而是只通到一楼,必须步行到地下车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的构成合同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0%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当时购买房屋的平面图和沙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平面图以及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主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平面图中所显示的房屋,内部设置了隔墙,而实际交房未设置隔墙,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2、九龙国际小区的户型图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售卖的过程中,向原告明示告知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户型结构是设置了隔墙的,而实际上是没有隔墙的。3、证明及室内照片,拟证明在购买的过程中,其他的业主也存在这种在销售的平面图中都说明了是隔墙的,但是在交房的时候没有设置隔墙,所以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4、证明及照片及微信记录,拟证明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承诺业主购买的是电梯房,电梯可以直接通到地下车库,但是实际没有到达地下车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原告主张的房产所在的3栋一层的平面图和立面图,拟证明3栋根据官方批准的设计没有设置地下车库,华兴公司是按图施工,所以电梯只能通到地面。6、收楼手续书和收楼验收表,拟证明业主已经验房,认为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一致,并同意接受房屋。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购买房屋的情况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5中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说明最后一句话“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清楚知道商品房不设隔墙的原因”,原告已经同意了此方案,并签字。证据3、4,被告对证明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不确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室内照片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在售楼过程中,售楼人员承诺过电梯是通往地下车库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交房的平面图是不一致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言辞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微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拟待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
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附件一至附件五。合同约定:***、***购买华兴公司开发的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商品房,属框架结构,层高三米,建筑面积100.45㎡,户型类型两室两厅两卫;总房款322276元,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并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附件五“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约定:九龙国际本着兼顾房屋平面空间处理方面的灵活性和汝城本地购房者的装修习惯和方便性,在设计建造时除卫生间、厨房外,室内隔墙由买受人装修时自行设计、分隔;这将给买受人带来诸多好处。由于能为买受人带来以上好处,所以商品房交付时没有隔墙已经成为一些大中城市较为普遍的现象;九龙国际商品房虽然不设隔墙,但将按图纸设计室内隔墙的工程量为每户免费提供相应量的加气砖和沙子,并统一安放在室内,让买受人节约成本且无须运送,同时也可以保持整个居住环境的整洁。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清楚知道九龙国际商品房不设隔离墙的原因与因此而带来的得失并同意此方案。并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在该附件五买受人签名栏签名。2016年2月2日,华兴公司将九龙国际小区3栋702商品房交付给***、***,由***验收后签名确认收房,收房时房屋除卫生间之外室内隔墙未隔,但隔墙所用的河沙和砖块已提供堆放在房屋内。
另查明,诉争的3栋702房屋为电梯房,电梯通至一楼,现已由原告***、***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诉争房屋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被告华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二是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被告华兴公司的另一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华兴公司的户型图及施工图纸都设置有隔墙,而交付的房屋室内没有设置隔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兴公司则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设置室内隔墙,且按照合同附件五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隔墙的,已签名确认,对所交付的房屋也已经签名收房认可,不存在合同违约。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约定户型类型为两室两厅两卫,平面图中卧室与卧室之间、卧室与客厅之间是有隔墙的,但合同附件五“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对室内是否设置隔墙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由***、***夫妻二人在该方案说明买受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知晓并同意该方案室内不设置隔墙,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况且,在验收收房时买受人即原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装修入住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置隔墙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违约的证据有***、曹某等四人签名的“证明”、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证明中“***”系本案当事人,曹某、胡某、朱某系诉争房屋3栋业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曹某、胡某、朱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记录中“何晴”的身份不明,甚至微信记录中收发微信人双方身份均不能确认,其内容含糊,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电梯是否通到地下车库没有约定。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承诺电梯会通到地下车库,那么诉争房屋电梯没有通到地下车库就不能认定华兴公司有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构成两个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即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宋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