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6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产),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濂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业宇,男,1986年9月27日生,住汝城县。
被告:顶呱呱美食,住所地:汝城县。
经营者:朱志勇。
被告:汝城县兄弟大排档(以下简称兄弟大排档),住所地:汝城县。
经营者:***,男,1977年4月7日生,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生,瑶族,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兵,男,40多岁,住汝城县。
被告:顺德味·桑拿鸡,住所地:汝城县。
经营者:***,男,1986年11月5日生,住汝城县。
被告:**文,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被告:曹敏(曹敏敏),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原告***与被告华兴房产、兄弟大排档***、***、顺德味·桑拿鸡***、**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文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曹敏,原告是受曹敏雇请,原告的工钱是由曹敏支付,原告的损伤与**文无关而与曹敏有直接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曹敏为被告。原告***以胡业宇出庭时自认其为九龙国际美食城所有夜食店的承包人,且系涉事电线的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顶呱呱美食作为涉事线路使用人,亦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业宇和顶呱呱美食为被告。被告***以事发前已将兄弟大排档的承揽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朱立兵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朱立兵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华兴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被告胡业宇,被告兄弟大排档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被告朱立兵,被告顺德味·桑拿鸡的经营者***,被告**文,被告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呱呱美食的经营者朱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之损失112962.37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汝城九龙国际系华兴房产开发,其宵夜城也由其出租给各摊主用于经营。顺德味·桑拿鸡与兄弟大排档相邻,在2016年因生意需要搭建钢棚。顺德味·桑拿鸡属***所有,钢棚搭建由**文负责;兄弟大排档钢棚搭建由***负责。原告***由**文雇请进行焊接工作。2016年7月10日,***在离地面两米多高的钢架上进行焊接时,由于相邻的兄弟大排档工棚与华兴房产所有的电线相接触处破损漏电,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被电击落摔伤,当天被其他工友送至汝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现场工友们当场检查,原告被电击倒系华兴房产线路与兄弟大排档钢棚相接触处漏电所致。2016年10月25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过程中所用医疗费,被告华兴房产支付了13000元,顺德味·桑拿鸡***支付了4000元,承建者**文支付了9000元,兄弟大排档支付了4000元,承建者***支付了13000元。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2333.3元,2、残疾赔偿金73691.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田珍、胡香荷9691元/年*(15+19)年*20%*1/3=21966.27元,李锐祺9691元/年*8年*20%*1/2=775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86.7元/天*(25+90)天=9970.5元,5、护理费86.7元/天*25天=216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前述合计157962.37元,减去各被告所支付费用43000元,仍应赔偿114962.37元。
协商过程中,由于各被告无法确定本方所负责任大小,要求原告交法院处理,进行责任划分,依法确定各自赔偿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兴房产口头辩称,华兴房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华兴房产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为华兴房产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华兴房产不是供电设施的产权所有者,不负责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九龙国际夜宵场地是免费交付给胡业宇使用,华兴房产没有获得利益。原告的受伤与华兴房产不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应该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华兴房产没有义务管理维护供电设施,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华兴房产不应该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业宇口头辩称,我认为不需要负责任,我们是按照合理的供电版型来交付给各商户,而且已经签订了协议,线路应该由各位租户负责。商户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私自改动厂房设施、电线,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线路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合理操作。我们只是商户的租赁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商户的厂房改造漏洞引起的。
被告顶呱呱美食朱志勇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
被告兄弟大排档***辩称,1、造成***受伤的漏电线路产权属华兴房产所有,该线路的管理责任由产权人负责。2、兄弟大排档的工棚是由***包工包料承揽搭建,***受伤时,工棚搭建未完成,未交付给兄弟大排档使用。3、造成***受伤,兄弟大排档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不是为兄弟大排档提供劳务,致***受伤,兄弟大排档没有过错,***起诉要求兄弟大排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当由《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等规定的责任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一方及提供劳务一方,其责任比例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此外,若定性为安全事故,雇主没有资质,则应由雇员所实施雇佣活动事务的发包人、分包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原告,但***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也非原告承揽项目的雇主,更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分包人。因此,原告将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之外的***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向事故的其他原因方追偿,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宜将两类法律关系在一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
范》落实高处作业防护措施是发生本案事故最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第1.0.3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第2.0.2条规定,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及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时不得进行施工。很明显,原告违反了上述规范,若原告佩戴了安全带,采取了必要安全措施,即使摔下也可以避免摔伤结果的发生。3、兄弟大排档钢棚的劳务承包人并非***,***在事发时并不在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并不知情。4、事发后,经九龙国际方协调,***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若法院判决***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则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法定责任主体,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朱立兵口头辩称,我已经告诉***叫他跟华兴公司说要改电,我施工的时候电线还是好的,没有被压坏,可能是因为下雨刮风导致电线刮烂了。
被告顺德味·桑拿鸡***口头辩称,我们是外包方,我们的工程由**文包工包料外包出去,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已经垫付了4000元,事故与我们没有直接的责任。
被告**文口头辩称,虽然我是承包方,但是我包给了曹敏敏,由他负责雇佣工人。那天下雨,我跟曹敏敏说不要施工,曹敏敏当时也说好,但是后面不知道为什么又施工了,过了十多分钟才听说有人掉了下来,我第一时间想到是救人。
被告曹敏敏口头辩称,我只是帮**文雇佣人来做事。那天是在顺德味这边搭棚,隔壁的兄弟大排档同时在开工,是他们那边的线路漏电导致原告摔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汝城中医院住院病历、病人疾病证明书。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52333元及用药情况。5、官桥村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胡业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照片7张,拟证明当时交给各租户的厂房现在已经发生了完全改变,电路也发生了二次改造,发生事故是由于电路改造造成的,与胡业宇无关。7、租赁合同,拟证明与兄弟大排档和顺德味·桑拿鸡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兄弟大排档钢棚承包结算表。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9、本院现场勘验图。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3,被告兄弟大排档***认为,线路在大排档出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所以电路的产权不属于大排档,兄弟大排档并没有用这条线路,而是从另外一条线路接电来用的。被告华兴房产认为,出事的电路产权应该是属于顶呱呱店的。证据4,众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还包含了糖尿病的治疗情况,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经本院现场勘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汝城九龙国际系被告华兴房产开发,其美食城的夜宵场地由华兴房产无偿提供给被告胡业宇出租。胡业宇在场地上搭建夜宵摊位后,将夜宵摊位出租给各摊主经营。美食城各夜宵摊位的供电线路由胡业宇从华兴房产的线路接出至胡业宇设置的简易配电房,然后由胡业宇从配电房安装到各夜宵摊位,再由各夜宵摊主接进店内使用。2016年7月,胡业宇与被告兄弟大排档***,顺德味·桑拿鸡***,顶呱呱美食朱志勇等先后签订《九龙国际美食城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对胡业宇从配电房安装到各夜宵摊位的供电线路所有权或管理权等做出约定。兄弟大排档与顺德味·桑拿鸡相邻相靠,合同签订后,因生意需要同时改造板房,搭建钢棚。但顶呱呱美食已先前改造完毕并准备开始营业。兄弟大排档钢棚搭建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又将钢棚搭建以劳务的形式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朱立兵。顺德味·桑拿鸡钢棚搭建由被告**文负责包工包料,**文又将钢棚搭建以劳务的形式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曹敏。曹敏会同原告***一同完成顺德味·桑拿鸡钢棚搭建的劳务,劳务费双方平分。2016年7月10日,***上离地面4米多高的钢架上进行焊接工作,在爬到离地面两米多高的钢架上,手碰到厂房的时候,由于相邻的兄弟大排档钢棚顶端与胡业宇安装的供电线路相接触处破损漏电,导致***被电击落摔伤。事发后,***在汝城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2333元。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经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胰岛素控制血糖后,于2016-07-21在腰麻下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过程中所用医疗费,胡业宇支付了13000元,顺德味·桑拿鸡***支付了4000元,**文支付了9000元,兄弟大排档***支付了4000元,***支付了13000元,合计43000元。
另查明,***没有从事焊接行业方面的相关资质,但从事该工作10多年,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父亲李田珍,1951年11生,66岁;母亲胡香荷1955年8月生,62岁。李田珍与胡香荷共生有二子一女,即子***、李文港,女李英。***夫妇生有一女李锐祺,2006年12月生,11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的定性;二、原告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三、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确定。
一、本案的定性。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兄弟大排档钢棚顶端与被告胡业宇安装的供电线路相接触处破损漏电所导致,具有侵权责任纠纷下设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性。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与多数被告之间为混合责任,是混合过错。如果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势必加重侵权一方即安装供电线路或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进而引发另一案的发生。这样,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从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来看,本案案由取其共性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更能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纠纷。
二、原告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从事焊接工作10多年的熟练电焊工,但没有相应的电焊资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不符合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对在高处作业这一高风险行业的安全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跌倒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兴房产疏于管理,放任被告胡业宇私接线路,导致原告损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胡业宇称配电房的线路是由郴电国际的上班人员安装,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胡业宇的配电房线路是由郴电国际的上班人员安装,胡业宇也未举证证明郴电国际工作人员的安装行为是受郴电国际安排的职务行为。因此胡业宇的供电线路属私装乱接。现因胡业宇的供电线路破损漏电,致使原告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顶呱呱美食朱志勇并不是胡业宇供电线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且其店面已先期改造完成,对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没有关联性,故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兄弟大排档***和被告***在搭建钢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兄弟大排档钢棚顶端与胡业宇安装的供电线路相接触处破损漏电,导致原告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顺德味·桑拿鸡***和被告**文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电焊资质进行审查,对原告在选任上有过失,同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帽和安全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和**文将兄弟大排档***与顺德味·桑拿鸡***的钢棚搭建以劳务的形式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朱立兵和被告曹敏,朱立兵和曹敏是提供劳务方,且曹敏与原告的劳务费双方平分,原告和其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朱立兵和曹敏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朱立兵和曹敏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华兴房产承担10%,被告胡业宇承担30%,被告兄弟大排档***和被告***各承担10%,被告顺德味·桑拿鸡***和被告**文各承担15%为宜。
三、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由于该笔费用原告未举证,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病历还包含了糖尿病的治疗情况,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经查,原告确实患有2型糖尿病。但原告的病历表明,原告糖尿病的费用是医院用胰岛素控制原告血糖后,为原告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所用,即是针对原告手术做出的相关检查费用,而不是专为原告治疗糖尿病所用,且该项费用不多。因此,被告方要求扣除原告糖尿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应为:
1、医疗费52333元;
2、残疾赔偿金71430元(***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田珍、胡香荷9691元/年×(14+18)年×20%×1/3=20674元,李锐祺9691元/年×7年×20%×1/2=678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误工费9775元(85元/天×住院25天+85元/天×全休90天);
5、护理费2125元(85元/天×住院2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
7、后续治疗费6000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1-8项合计1549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496.3元(154963元?10%);由被告华兴房产赔偿15496.3元(154963元?10%);由被告胡业宇赔偿46488.9元(154963元?30%),减除胡业宇原给付原告的13000元,胡业宇尚应赔偿33488.9元;由被告兄弟大排档***赔偿15496.3元(154963元?10%),减除兄弟大排档***原给付原告的4000元,兄弟大排档***尚应赔偿11496.3元;由被告***赔偿15496.3元(154963元?10%),减除***原给付原告的13000元,***尚应赔偿2496.3元;由被告顺德味·桑拿鸡***赔偿23244.45元(154963元?15%),减除顺德味·桑拿鸡***原给付原告的4000元,顺德味·桑拿鸡***尚应赔偿19244.45元;由被告**文赔偿23244.45元(154963元?15%),减除**文原给付原告的9000元,**文尚应赔偿14244.45元,以上合计尚应赔偿96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96.3元;由被告胡业宇赔偿原告***损失33488.9元;由被告汝城县兄弟大排档***赔偿原告***损失11496.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6.3元;由被告顺德味·桑拿鸡***赔偿原告***损失19244.45元;由被告**文赔偿原告***损失14244.45元,以上合计赔偿964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承担255.9元;由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5.9元;由被告胡业宇承担767.7元;由被告汝城县兄弟大排档***承担255.9元;由被告***承担255.9元;由被告顺德味·桑拿鸡***承担383.85元;由被告**文承担38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