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63号
原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濂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朱秀锋,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黄凯利,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袁许平,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钟永熠,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蒋霞君,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朱向东,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朱婷婷,女,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李宇,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何书鸿,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住汝城县。
被告:朱文波,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汝城县。
以上十一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汝城县。
原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华兴公司)与被告曹玉林、朱秀锋、黄凯利、袁许平、钟永熠、蒋霞君、朱向东、朱婷婷、李宇、何书鸿、朱文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柏梅、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曹玉林、朱秀锋、黄凯利、袁许平、钟永熠、蒋霞君、朱向东、朱婷婷、李宇、何书鸿、朱文波等1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城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汝城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在汝城县卢阳镇汝城大道开发九龙国际楼盘,14被告均系九龙国际小区业主。2017年初,14被告假借“九龙国际业主筹备委员会”的名义在其九龙国际小区住房窗户外悬挂倡仪书并在九龙国际业主微信群等网络媒体发布信息。恶意诋毁原告“请君入瓮”,“擅自更改规划的公共设施”,“拒不提供必须的配套设施服务”,“非法售卖无产权的停车位”等等。致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2017年1月1日,在原告车位公开认筹时,被告等人在现场公然宣扬原告“非法售卖”,且强行拉走顾客、威胁顾客,扬言“买了也没有用,我们想停就停”,致使原告的车位滞销61个。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捏造事实,贬损公司商誉,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玉林等11人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请君入瓮”,从成语的角度,该成语并无歪曲、诋毁原告的关键词或语义。“请君入瓮”并未使原告丧失某种信誉,对原告造成某种影响,被告亦不构成恶意诋毁。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称其擅自更改规划的公共设施。被告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承诺,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为电梯房,并且该房的电梯直接通往地下停车场。但是,在被告收房之后,才知晓原告只将电梯通至一楼,并未通到地下车库。所以被告所言的擅自更改规划的公共设施为事实,并不构成虚构事实,恶意诋毁。③被告所称原告拒不提供必须的配套设施,也是真实情况。在2017年春节前,九龙国际的开发商、物业禁止未购买地下停车位、车库的业主进入地下车位、车库,并且将其他地下停车场的入口堵死。停车位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即便业主不购买,开发商不应拒绝提供必要的配套设施。被告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使用。而不赞同强买强卖行为。因此,被告所称原告拒不提供必须的配套设施这一言论为事实,不应构成虚构事实,恶意诋毁原告名誉言论。④如前所述,原告在业主未购买车位的情况下,不让业主入车库,强买强卖的行为。被告进行批评和评论称其非法售卖车位这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属于诋毁、诽谤的情况。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反应九龙国际地下车位无产权买卖现象,并且得到该房产局回复:该小区地上停车位为200个,根据《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被告称其非法售卖车位这一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属于诋毁、诽谤的情况。⑤原告诉称认筹车位时,被告现场公然宣扬“非法售卖”,导致其车位滞销。无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被告没有违法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问的解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作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表的批评、评论,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再次,被告所发表言论(批评、评论)是真实的情况和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对于真实的事实进行评论,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
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没有任何不实的捏造之词,更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问的解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系消费者(业主)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开发商名誉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所称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及经济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正当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照片,拟证明被告在窗户、外墙悬挂倡议书,恶意诋毁原告的事实。
证人叶兴利证言,拟证明被告窗外悬挂了对原告不利的倡议书,证人进行了拍照。
被告曹玉林等11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明及视频资料、小区封闭图片,拟证明原告封闭停车场不让业主进入;原告所主张的拒不提供配套设施是指不让没有购买车位的业主进入小区的情况,原告方叫社会人员施压业主。
部分业主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原告方承诺电梯是通到地下车库,但是,在被告收房之后,才知晓原告只将电梯通至一楼,并未通到地下车库。
回复两份,拟证明被告合理合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朱文波、***没有悬挂;对证据2,是个人行为,有些业主没有挂横幅;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显示业主是谁;对证据5,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对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汝城县卢阳镇汝城大道九龙国际楼盘的开发商,于2017年1月1日对所开发九龙国际楼盘的地下停车位进行公开认筹时,被告却以“九龙国际”业主筹备委员会名义在九龙国际小区住房窗户外悬挂条幅及倡议书,并在九龙国际业主微信群发布相关信息,其倡议书内容有:“请君入瓮”、“擅自更改规划的公共设施”、“拒不提供必须的配套设施服务”、“非法售卖无产权的停车位”等语言。
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九龙国际业主向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反映“九龙国际地下停车位无产权买卖,要求开发公司向业主全面开放”的诉求。2017年1月17日,汝城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对上述关于九龙国际停车位权属情况的回复”:1、该小区地下车位不属人防设施。2、建筑区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权属归开发企业所有,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3、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企业不得出售、附赠、出租。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句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以悬挂横幅的方式、散布虚假的事实,对原告有一定诽谤的行为。作为消费者的被告如认为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或住房存在质量问题或有其他权益受侵害,可以采取协商、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也有权对所购商品或住房的质量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不应采用不具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言论、损害原告作为开发商的名誉权,且作为业主的被告悬挂的条幅及倡议书的内容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所采取的方式使这些内容得以广泛传播,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作为业主曾经就“九龙国际地下车位无产权买卖,要求开发公司向业主全面开放”向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反映并作出了回复,其回复并没有原告作为开发商非法售卖无产权的停车位的认定依据,被告也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有“擅自更改规划的公共设施”、“拒不提供必须的配套设施服务”及“非法售卖无产权的停车位”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可以以一定方式维权,但维权的方式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他人的名誉的过激行为。本案中,被告的部分不当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一定程度的侵害,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应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发表道歉声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范围即在九龙国际小区范围内张贴公开道歉信即可,且公开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果被告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予张贴,则由本院代为张贴,所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曹玉林、朱秀锋、黄凯利、袁许平、钟永熠、蒋霞君、朱向东、朱婷婷、李宇、何书鸿、朱文波、***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汝城县卢阳镇九龙国际小区范围内张贴公开道歉信(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被告方未予张贴,则由法院代为张贴,所需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驳回原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3元,由被告曹玉林、朱文波、何书鸿、李宇、朱婷婷、朱向东、蒋霞君、钟家熠、袁许平、朱秀锋、***、黄凯利共同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垂峰
审 判 员 蒋柏梅
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小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