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6民初24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生,户籍地汝城县,系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业主。
原告:***,女,1985年5月5日生,户籍地汝城县,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业主,系原告***妻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濂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4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汝城县卢阳镇汝城大道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房的业主,被告为九龙国际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3月13日,两原告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房,总房款341545元。购房时,被告提供所购房屋户型图标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101.14㎡的两室两厅两卫的户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亦确认所购买的户型结构。但原告在收房时才得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未设置隔壁,只在房中堆放数堆沙子和部分砖块,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户型图和房屋平面图均是两室两厅两卫的户型,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结构明显不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售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隐瞒,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电梯房,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宣传并承诺业主购买的是电梯房,电梯可以直接到地下车库。但实际交房后,电梯房未能直接通往地下车库,而是只通到一楼,必须步行到地下车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的构成合同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0%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当时购买房屋的平面图和沙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平面图以及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主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平面图中所显示的房屋,内部设置了隔墙,而实际交房未设置隔墙,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2、九龙国际小区的户型宣传资料及沙盘户型照片,拟证明1,被告所销售的房屋宣传资料以及沙盘中体现的房屋结构都是设计隔墙的。证明2,相关的户型照片平面图与证据1中买卖合同的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是一致的,均是体现带有设计隔墙的房屋。3、规划局建筑施工图,包含了18栋、12栋、3栋涉案的施工图,拟证明规划局的建筑施工图很明确户型结构为室内设计隔墙,空间范围很明确。建筑方应按规划局的建筑施工图来施工,被告没有设计隔墙就是构成违约。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违反规划部门对房屋结构的要求,所以买卖合同当中附件里的“空间组合方案说明”是无效的。4、证明及室内照片,拟证明实际交房的照片为未设计隔墙的房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收楼手续书和收楼验收表,拟证明业主已经验房,认为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一致,并同意接受房屋。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述如下: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购买房屋的情况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十二中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说明最后一句话“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清楚知道商品房不设隔墙的原因”,原告已经同意了此方案,并签字。证据2,被告对两份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宣传资料所体现的是平面图,是可改造或设计的户型图,并没有列明房屋的中间是一定有隔墙的,是否有隔墙最终应当与合同的约定为准。对沙盘的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从哪里来的不知道,是否与原告购买的房屋有关系。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只是平面图,在平面图中所体现的只是房屋可以改造的户型图或者平面图,是否应当设计隔墙,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准。证据4,被告对室内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不确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收房,但是被告仍然存在违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言辞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合同约定:***、***购买华兴公司开发的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商品房,建筑面积101.14㎡,户型类型两室两厅两卫;总房款341545元;并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附件十二“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约定:九龙国际本着兼顾房屋平面空间处理方面的灵活性和汝城本地购房者的装修习惯和方便性,在设计建造时除卫生间、厨房外,室内隔墙由买受人装修时自行设计、分隔;这将给买受人带来诸多好处。由于能为买受人带来以上好处,所以商品房交付时没有隔墙已经成为一些大中城市较为普遍的现象;九龙国际商品房虽然不设隔墙,但将按图纸设计室内隔墙的工程量为每户免费提供相应量的加气砖和沙子,并统一安放在室内,让买受人节约成本且无须运送,同时也可以保持整个居住环境的整洁。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清楚知道九龙国际商品房不设隔离墙的原因与因此而带来的得失并同意此方案。并由***、何外凤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在该附件五买受人签名栏签名。2016年12月13日,华兴公司将九龙国际小区18栋902商品房交付给***、***,由***验收后签名确认收房,收房时房屋除卫生间之外室内隔墙未隔,但隔墙所用的河沙和砖块已提供堆放在房屋内。
另查明,诉争的18栋902房屋为电梯房,电梯通至一楼,现已由原告***、***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诉争房屋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被告华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二是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被告华兴公司的另一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华兴公司的宣传资料、户型图及施工图纸都设置有隔墙,而交付的房屋室内没有设置隔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兴公司则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设置室内隔墙,且按照合同附件十二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隔墙的,已签名确认,对所交付的房屋也已经签名收房认可,不存在合同违约。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约定户型类型为两室两厅两卫,平面图中卧室与卧室之间、卧室与客厅之间是有隔墙的,但合同附件十二“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对室内是否设置隔墙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由***、***夫妻二人在该方案说明买受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知晓并同意该方案室内不设置隔墙,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况且,在验收收房时买受人即原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装修入住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置隔墙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华兴公司没有按照上报规划部门报批的设计图纸施工设置隔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举证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施工许可的相关设计资料,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没有设置室内隔墙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如果华兴公司有更改规划或者超越规划等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之处,则可由城乡规划部门对华兴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违约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电梯是否通到地下车库没有约定。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华兴公司承诺电梯会通到地下车库,那么诉争房屋电梯没有通到地下车库就不能认定华兴公司有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构成两个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即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