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诉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238号
原告:曹玉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汝城县。
原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汝城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濂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林、***与被告汝城县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及原告曹玉林,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404房的业主,而被告为九龙国际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3月28日,两原告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404房,总房款441793元。购房时被告提供的房屋户型图标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137.18㎡的四室两厅两卫的户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亦确认所购买的户型结构。但原告在收房时才得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未设置隔墙,只在房中堆放沙子和部分砖块,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户型图和房屋平面图的户型均是四室两厅两卫的户型,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结构明显不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售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隐瞒,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电梯房,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宣传并承诺业主购买的是电梯房,电梯可以直接到地下车库,但实际交房后电梯房未能直接通往地下车库而是只通到一楼,必须步行到地下车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的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出卖人)应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0%向原告(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九龙国际小区3栋404房,总房款441793元;合同附件和平面图显示房屋内部是设置隔墙而实际交房时未设置隔墙,被告存在违约;被告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按已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
证据2.九龙国际小区户型图及照片、宣传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所售卖的房屋对外售卖和宣传的均是带有隔墙并明确几室几厅,沙盘中的楼盘也是明确带有隔墙的房屋。
证据3.九龙国际3栋住宅建筑施工图纸一组,拟证明从县城乡规划局调取的施工图纸与原告主张的房屋设置隔墙相互印证;原告购买的房屋平面户型结构是四室二厅并设置隔墙的房屋;规划部门的施工图被告应该按照图纸严格施工建设,但本案中被告却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提供设置隔墙施工。
证据4.证明及现场照片,拟证明部分业主出具证明证明开发商承诺的户型结构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没有隔墙,只是堆放了部分沙子和砖块,构成违约。
证据5.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与何晴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在购买房屋时置业顾问代表被告宣传并承诺电梯通至地下车库,但电梯只是到一楼,必须步行到地下车库,电梯没有实际通往地下车库,被告存在虚假承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附件5《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中两原告已亲自签名同意被告对商品房内墙不设隔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型图和平面图中均没有明确标明这个房屋是设有隔墙的,平面图所显示的是购房后可改造的房屋结构,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这个图纸也不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必须设置室内隔墙;证据4,对证明及相关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签名是否属实不确定,签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中亦有原告本人,是自已给自已签名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中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何晴是什么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表明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联。
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6.九龙国际3栋一层平面图及立面图一份,拟证明九龙国际3栋根据官方批准的设计图纸是没有设计地下车库的;
证据7.收楼手续书及收楼验收表,拟证明原告作为业主已亲笔签名确认验收了房屋,并认为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房条件一致,同意接收了房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中虽然没有地下车位、车库,但被告在售楼时的承诺、明确告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亦构成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规划局调取的施工图很明显提供设置隔墙,被告违反了设计图的内容,即便是签署了相应的收房手续,也不能免除被告提供按照图纸设计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如果构成违约原告同样有权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言辞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微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举证主张的“何晴”的身份不明,甚至举证提交的微信记录收发微信人双方身份均不能确认,且内容含糊、其客观性、关联性亦不能确认,即对原告拟待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原告曹玉林、***夫妇与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附件一至附件五。合同约定:曹玉林、***购买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3栋404商品房,属框架结构,层高三米,建筑面积137.18㎡,户型类型四室两厅两卫;总房款441793元,按揭付款,首付141793元,剩余房款30万元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并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附件五“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约定:九龙国际本着兼顾房屋平面空间处理方面的灵活性和汝城本地购房者的装修习惯和方便性,在设计建造时除卫生间、厨房外,室内隔墙由买受人装修时自行设计、分隔;这将给买受人带来诸多好处......由于能为买受人带来以上好处,所以商品房交付时没有隔墙已经成为一些大中城市较为普遍的现象;九龙国际商品房虽然不设隔墙,但将按图纸设计室内隔墙的工程量为每户免费提供相应量的加气砖和沙子,并统一安放在室内,让买受人节约成本且无须运送,同时也可以保持整个居住环境的整洁......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清楚知道九龙国际商品房不设隔离墙的原因与因此而带来的得失并同意此方案。并由曹玉林、***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在该附件五买受人签名栏签名。2016年1月31日,华兴房地产公司将九龙国际小区3栋404商品房交付给曹玉林、***,由曹玉林、***验收后签名确认收房,收房时房屋除卫生间之外室内隔墙未隔,但隔墙所用的河沙和砖块已提供堆放在房屋内。
另查明,诉争的3栋404房屋为电梯房,电梯通至一楼,现已由原告曹玉林、***装修完毕,并已经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诉争房屋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二是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另一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设置室内隔墙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户型图及施工图纸都设置有隔墙,而交付的房屋室内没有设置隔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设置室内隔墙,且按照合同附件五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隔墙的,已签名确认,对所交付的房屋也已经签名收房认可,不存在合同违约。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约定户型类型为四室两厅两卫,平面图中卧室与卧室之间、卧室与客厅之间是有隔墙的,但合同附件五“九龙国际空间自由组合方案说明”对室内是否设置隔墙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由曹玉林、***夫妻二人在该方案说明买受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曹玉林、***知晓并同意该方案室内不设置隔墙,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况且,在验收收房时买受人即原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装修入住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是同意室内不设置隔墙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华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上报规划部门报批的设计图纸施工设置隔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举证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施工许可的相关设计资料,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没有设置室内隔墙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如果华兴房地产公司有更改规划或者超越规划等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之处,则可由城乡规划部门对华兴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梯未通到地下车库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违约的证据有曹玉林、朱向东等四人签名的“证明”、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证明中“曹玉林”系本案当事人,朱向东、胡小军、朱取芳系诉争房屋3栋业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朱向东、胡小军、朱取芳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记录中“何晴”的身份不明,甚至微信记录中收发微信人双方身份均不能确认,其内容含糊,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电梯是否通到地下车库没有约定。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华兴房地产公司承诺电梯会通到地下车库,那么诉争房屋电梯没有通到地下车库就不能认定华兴房地产公司有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曹玉林、***主张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构成两个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即原告要求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玉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曹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家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叶 青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后,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