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010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大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颖,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为哈尔滨金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男,1955年3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大直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蒋贤云,职务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辽河支行的账户存款300万元。被执行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冻结的上述款项是其应返给供应商的货款,非异议人的财产,要求解除冻结。

经审查,异议人与供应商之间系租赁关系。供应商租赁异议人的场地进行经营,由异议人统一收银,每月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在固定时间向供应商返还货款。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复印件18份,临时促销协议复印件17份。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南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一、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哈尔滨金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359.72元;二、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秋林百货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哈尔滨金日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90487.2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供应商之间虽系租赁关系,并由异议人统一收银,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存款是供应商的货款,本院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在法院查封异议人房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又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属于超标的、超范围查封问题。因本院查封房产是为避免异议人财产转移而采取的执行控制性措施,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使用,且并未对房产采取处分性措施,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房产予以解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黎明

审判员  战建青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