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武汉伯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王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伯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伯莱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莱特公司诉称,**于2007年2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售后服务人员,公司随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于2008年3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终止办理社保。2008年4月,伯莱特公司停办了**的社会保险,并随工资每月向**发放社保补助317元直至2009年2月。2012年11月19日之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不再到公司上班。伯莱特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向该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3487元。2013年2月16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伯莱特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伯莱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其退还已收取的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3487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伯莱特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伯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3月1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经发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由其自行缴纳。
二、工资表(08年3月到09年3月),证明停保期间工资的差距就是向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补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个工资表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这个不能证明是发的社保补助,也可能是加班的补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邮政储蓄存折,证明社保是由被告自行缴费交纳。
二、被告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2007年2月2012年12月),证明社保是由被告自行缴费交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伯莱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应出2008年9月份以后是被告个人缴纳的。2008年9月以后一直是由原告为其交纳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08年4月份到2008年8月份是由被告本人自行缴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入职伯莱特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伯莱特公司为**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以及2008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其个人在武汉市洪山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该期间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241.66元。
2013年1月7日,伯莱特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向其退还已收取的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3487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伯莱特公司的仲裁请求。伯莱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保由伯莱特公司缴纳,该公司又主张同时向**发放了现金形式的每月社保补助,有悖常理。伯莱特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该期间**的社保仅挂在伯莱特公司名下,每月由**将社保费用交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代缴,但伯莱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伯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支付了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伯莱特公司要求**退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补助3487元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伯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