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被上诉人府谷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25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扣除8000元安装调试费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由买方自行安装调试或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此约定明确了上诉人无安装调试的义务,最多是指导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真伪无法分辨,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2016年3月31日的对账函显示被上诉人当时尚欠上诉人货款24250元。故一审自行依照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有安装调试义务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开庭时提出的8000元安装调试费应从欠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实质上是另外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当庭反诉或另行起诉。
府谷常胜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7日的合同价款共17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现金,并支付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上诉人承兑后退回15万元。上诉人未将质保金予以扣除的原因就是因为其业务经理承诺安装调试费在质保金中扣除,因当时第四份合同的安装调试还没有完成,故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山东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府谷常胜公司支付货款24250元和利息损失1631元,以及从2017年5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府谷常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华成公司、府谷常胜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府谷常胜公司向山东华成公司购买减速机,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0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由买方自行安装调试或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2016年3月31日,山东华成公司、府谷常胜公司签订往来账项对账函,双方确认府谷常胜公司现下欠山东华成公司货款24250元。另查明,因山东华成公司未对府谷常胜公司所购买其公司的减速机安装指导调试,府谷常胜公司自行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减速机,花费安装调试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山东华成公司与府谷常胜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山东华成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双方签订了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府谷常胜公司现下欠山东华成公司货款24250元。因此,府谷常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山东华成公司下余货款。对于府谷常胜公司花费的8000元安装调试费,因山东华成公司未对府谷常胜公司所购买的减速机进行安装指导调试,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山东华成公司应当对其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该80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府谷常胜公司现实际应当支付山东华成公司货款16250元。关于山东华成公司要求府谷常胜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并且签订对账函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酌情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府谷常胜公司认为除去8000元安装调试的费用外,下余的货款为201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的质保金的答辩理由,因该份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府谷常胜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将下余货款延续为该份合同的质保金,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8000元安装调试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上诉人山东华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在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买方自行安装调试或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该约定不能明确确定履行费用的最终负担问题,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并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交易习惯,安装调试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故安装调试费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卖方山东华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交易惯例判决该款由上诉人华成公司负担正确。双方的往来对账函仅仅表明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下欠货款为24250元,并未提及安装调试费的承担问题,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安装调试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8000元安装调试费的支出是否合理、能否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安装工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过高,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购买减速机的总价款共计80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共计支出8000元安装调试费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互负的为金钱债务,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8000元安装调试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强
审 判 员  魏霞
代理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