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府民初字第01934号
原告马景林,男,,蒙古族,居民,住西安市。
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三道沟。
法定代表人XX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
委托代理人郭清平,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民代理。
原告马景林与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胜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2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振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澎彬、人民陪审员李乃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林与被告常胜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常胜机械公司府谷县庙沟门镇东鑫垣防尘网项目工程总负责人,招聘原告代常胜机械公司工作,担任施工项目经理一职。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原告工资以及垫付的交通费、食宿费、施工期间的零星费用,合计15万元整,被告一直未支付。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府谷县常胜机械有限公司欠马景林劳务费等费用,此款自府谷县庙沟门镇东鑫垣防尘网项目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给付”,双方已签字捺印。后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该欠款,现府谷县庙沟门镇东鑫垣防尘网项目工程早已结算,并且工程款600万元被告已经到手,但仍不支付原告该笔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经结算共欠原告1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常胜机械公司辩称,2012年6月9日,***借用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向陕西省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防尘网工程项目,***雇佣马景林作为项目部施工经理,负责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款预算与结算。为了项目专用章使用方便,***将印章移交马景林保管。2013年11月4日,原告找各种理由刁难***,拒绝向***返还工程账务凭证,导致***无法向陕西省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剩余款项,***无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15万元虚假劳务费。原告以民事诉讼向法院主张,马景林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移交府谷县公安局侦查。
被告常胜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现没有结算完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马景林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2012年6月9日原告才到岗位的,工资为月工资四千元,欠据是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是签了个字,原告已领取59850元,另外东鑫垣工程款还未结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条九支,打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提前预支工资款59895元;
2.陕西东鑫垣化工项目挡风抑尘墙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工程造价审查费用结算单、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程竣工(复审)结算审批书各一份,证明防尘网工程投标总价是1300万元,真实审计结果只有600多万元,所以不能给原告奖励,被告有28万元的损失,被告给原告15万元劳动报酬,与工资无关。
被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郭乃兰的当庭证言。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物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与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文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并依职权调取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关于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防尘网工程款的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常胜机械公司称不知情,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称欠据内容是原告所写,被告只签了名字,是违背其意愿签的,经本院审查,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常胜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向被告***领取的钱是用以支付工人生活费和工地日常开支,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向法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自己不负责工程预决算,欠据15万元不是整数,应是153000多元,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大(2015)物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院依法与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文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关于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防尘网工程款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郭乃兰的证言,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余无异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郭乃兰虽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原告是通过郭乃兰与被告***认识的,郭乃兰对被告***雇佣原告的真实情况了解,且郭乃兰的当庭证言能够与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原告在几次庭审中关于月工资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郭乃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兰炭项目防尘网、安装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1060.6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现汇支付,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0%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结算时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工程竣工满一年,无施工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工程价款变更需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查,审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审查费用由基本审查费和成果审查费组成,基本审查费为变更价款的3‰,成果审查费为核减费用的7%。被告***受被告常胜机械公司雇佣负责上述工程的实施,被告常胜机械公司承诺给付***劳务费为10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通过妻妹郭乃兰介绍雇佣原告马景林担任该防尘网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一职,任职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马景林陆续向被告***借支工资56895元(验收费用3000元不在该款中)。2013年11月4日,原告马景林本人书写欠据一支,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府谷常胜机械厂欠马景林劳务费款,此款於东鑫垣化工厂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给付,欠款人,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欠款人的位置签字并加盖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签字后一直未支付原告马景林欠据载明的款项。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府劳仲案字(2015)86号)。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6954.08元,下余1214307.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马景林担任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景林已按约定提供劳务活动至工程竣工,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马景林的工作时间及被告***应向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诉争双方发生争议,从被告***雇佣原告之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547天÷30天/月=17月29天,原告自认工作时间为17个月,被告***称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1个月,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景林的工作时间为17个月,原告马景林可获得劳务费为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核减原告借支的工资5689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1105元。关于原告马景林能否以2013年11月4日的欠据主张劳务费15万元的问题,首先,该欠据的书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日常生活中欠据上的数额和欠款人名称一般都由欠款人亲自书写,但本案中欠据中的数额和欠款人名称都由原告书写,被告***只是在欠款人的位置上签字,被告***具备正常的书写能力,从常理上讲不应由原告代为书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合理和清楚的说明该欠据的形成的事实依据,且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又不予认可该15万元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马景林应当对该15万元劳务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马景林以2013年11月4日的欠据主张劳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胜机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下欠原告马景林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景林的工资实际应由被告常胜机械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常胜机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景林劳务费11105元;
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景林负担1650元,由被告***、府谷县常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荣
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
人民陪审员  李乃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娴